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28號
CHDM,114,交簡,112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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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



輔 佐 人 楊世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6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有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另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即錫欣興業有限公
司股東周昱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
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疏失,致告訴人蔡佳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
撞擊圍牆,告訴人並因而受傷,被告見狀竟未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騎車
離開現場,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紙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7頁),態度尚非惡劣;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務農
、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與大兒子同住、經濟狀況過得
去(參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 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3號  被   告 楊文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號路6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沿彰化縣○○鄉○○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 縣○○鄉○○巷0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本應注意



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預先 顯示方向燈靠左行駛,不當由車道外側左轉彎,且未注意同 向左側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適有蔡佳勳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貨車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蔡佳勳 為閃避上開違規機車,駕駛上開車輛煞車失控撞及路外錫欣 興業有限公司圍牆,蔡佳勳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右手第一二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文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蔡佳 勳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便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蔡 佳勳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現場照片(四)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五)監視器畫面擷取片( 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七)車籍資料(八)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影本(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因我沒跟對方沒有發生擦碰 撞,覺得是對方開太快才會撞上路邊圍牆,所以就騎車離開 現場」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 而被告違規駕駛行為亦有上開證據(八)之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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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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