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27號
CHDM,114,交簡,112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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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本院卷第9-12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
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吳明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煌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 年6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與友人在不詳處所, 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8)日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與 彰員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於花壇鄉彰員 路2段與該路段632巷交岔口查獲,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114年6月18日5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明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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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