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01號
CHDM,114,交簡,110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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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黄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吉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吉雄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永安街277巷交岔路口時,適有柯龍德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張瑞容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張瑞容因重心不穩車身左傾,擦撞
同行於其左側之林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林月女之機車車身遂與黄吉雄之機車發生擦撞,黄吉
之機車隨即壓到告訴人身上,致林月女受有右小腿及外踝深
度皮瓣翻露撕裂傷、深度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黄吉雄肇事後,
明知騎機車壓倒於林月女身上,林月女可能因此受傷,卻未
曾下車救助林月女之傷勢或報警,亦未經林月女之同意,反
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黄吉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柯龍德及張瑞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五)案發現場照片。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乃係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到同向其他肇事車輛波
及後失控左偏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核與證人林月女、柯龍德及張瑞容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堪認本案被告就其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
之情實無從防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爰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
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兼衡其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無負債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 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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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