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琪自民國114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4年5月12日深
夜0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2日
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6段與防汛道路
口時,不慎追撞前方謝柏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謝柏泰上揭車輛再追撞前方謝孟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黃雅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
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3、15-17、93-
94頁)。
㈡證人謝柏泰、謝孟修、洪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6
、29-3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各1份(偵卷第33、39、45-49、59-70、71-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倉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