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施勝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勝雄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
失程度(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就本件事故為全部
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3號 被 告 施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勝雄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由北往南方 向朝中山路2段行駛,行經永安街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駛入中山路2段。適楊王月雲騎乘腳踏車,沿中山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路2段651號前,兩車因而碰撞 ,致楊王月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踝骨 折等傷害。施勝雄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王月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王月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被告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廖慶龍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倒地,另受有失眠症及3 顆牙齒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嫌 ,係以其受損之3顆牙齒照片、群欣牙醫診所治療計畫建議 書及安怡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論據。惟依上開照片,並無法看 出告訴人牙齒何時受傷,而上開治療計畫建議書之日期則為 113年7月11日。告訴代理人亦稱: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1日 才去看牙醫等語。告訴人則稱:伊忘了何時去看牙醫等語。 是本案可認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1日始因牙齒問題就醫,距 本案車禍發生已將近5個月,衡諸常理,實難認定其牙齒傷 害為此次車禍造成;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患者與家屬 自述於113年2月間發生車禍意外,此後因恐懼影響睡眠,頻 頻驚醒」,病名為非特定的失眠症等情,足見此部分係告訴 人主訴,並非醫師診斷,尚難認此失眠症與本案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自難 僅以其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惟如被告就告訴人牙齒受傷亦成立過失傷害罪 ,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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