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國熙於民國114年6月11日20時至同日22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
翌日即同年6月12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12日6時59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00號前,與粘妤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粘妤瑄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
瘀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施國熙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7
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施國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粘妤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速偵卷第2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偵卷第3
1至34頁)。
㈤證人粘妤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速偵卷第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41至43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4
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
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
,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此次於酒後騎車並不慎與粘妤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