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元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元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
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事故受傷送醫,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7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
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 被 告 王元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正自民國114年4月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飲酒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日凌 晨0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號前,與江定曄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有傷害(江定曄未 受傷)。王元正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治療,員警據報到該院瞭解事發經過,並對王元正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定曄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現場暨車 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