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
其當已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
、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車上
路,因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張庭順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順於民國114年6月11日5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址之 田裡,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北 勢寮橋附近,不慎與許怡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 理,發現張庭順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1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庭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