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36號
CHDM,114,交簡,1036,202507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C(中文名字:阮文祿 越南國籍人 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C(中文名字:阮文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OC(中文名字:阮文祿)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41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NGUYEN VAN LOC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C自民國114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 晨0時20分許止,在某址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仍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時,因行車搖擺不定 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凌晨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LO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