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續字第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啓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許啓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啓東自民國114年4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其友人之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5段與水尾巷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啓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