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舒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舒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蔡智丞係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徐舒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智丞
受傷,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口頭上達成和
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
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8號 被 告 徐舒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舒涵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東側「五通 宮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往南行駛時,本應於起駛前 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蔡智丞沿大溪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徐舒涵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擦傷、左腳大拇指骨折、 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腰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蔡智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舒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蔡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2日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停車場起駛左轉時,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4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