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22號
CHDM,114,交簡,102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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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SMI AMANATUN HASANAH(中文名:小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ISMI AMANATUN HASANA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ISMI AMANATUN HASANA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又被告駕車肇事逃逸,同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及被害
人2人之身體法益,惟其僅有一逃逸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竟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當時為逃逸外勞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 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 ,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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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