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正潭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08.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車道前方有告訴人曾信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附載配偶即告訴人林明宣,因見前方行車壅塞而減速之際,旋遭許正潭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致往前推撞由李明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苙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信傑因之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外傷與頭皮鈍傷、胸部與雙臀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林明宣亦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正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