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琦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琦婷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2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二林鎮
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北側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顏鎮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即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
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
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