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正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民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民安街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擬左轉長春路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進入上開路口欲左轉。適劉中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同上路口,閃煞不及而與賴正家車輛碰撞,致劉中興人、車
倒地,受有右膝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中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正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劉中興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71至7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
照片(偵卷第27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至4
4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6頁)、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偵卷第
49至5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
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
表示毋庸調解,之後民事庭一併處理,對量刑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受僱物流的理貨員,日薪約新臺幣1110元至1200元,要
扶養父親,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