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45號
CHDM,113,金訴,54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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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霖



輔 佐 人 謝美蓉
選任辯護人 柯忠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人員收取不法所得
之工具,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人員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
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安路之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之方式
,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之成年詐欺人員,再將密碼以LINE告知,以此方式容任其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
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於112年11月14日刊登教導投資股票不實訊息,適周
曉華瀏覽後與之聯繫,再向周曉華佯稱:可透過下載Ally I
nvest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曉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
12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蔡永霖上開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蔡永霖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為伊所
有,並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上戀愛,
經女網友表示被老公家暴,需要伊提供提款卡,用以開通到
日本的匯款以協助其購買機票云云。辯護則以依據鑑定報告
,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且智商顯著下降至邊緣性水平(74至84
間),被告已近小學生智能,無較高辨識能力抵抗詐欺人員
之詐術,應同屬受害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2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安路之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
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人員,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員,先於112年11月14日刊登教導投資股票不
實訊息,適告訴人周曉華瀏覽後與之聯繫,再向告訴人周曉
華佯稱:可透過下載Ally Invest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周曉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6分
許、20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中
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就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曉華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40頁),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見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
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周曉華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
為滿39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顯具有
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可知悉。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
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經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其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然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確實有精神疾病,且
疾病對於個案之日常行為也有產生影響,但其影響主要侷
限在個案對現實風險的警覺程度與辨識判斷上,而並未嚴
重到讓個案對現實產生扭曲或影響其對法律的一般理解等
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3日一一四彰基醫事管字
第1140200001號函暨所附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161至173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於第一次至便利商店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當天,曾一度懷疑自己是否遭到詐騙
而決定不予寄出,卻於詐欺人員持續催促後仍為第二次寄
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被
告亦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導致本案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此外,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後,另以遭詐騙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為由,於113年1
月23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告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欺人員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66頁)在卷可稽。基此
,堪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是知道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該他人用於非法用途。從而,被告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依指示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致本案帳
戶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
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
帳戶交由他人供以作為金錢出入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
其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依
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提供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供以詐騙得款之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轉入或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
持有之人提領後,將難以查得所在、去向,形成金流之斷
點,將可產生遮斷金流之掩飾、隱匿結果等情,應有預見
之可能,竟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供對方使用,則其具
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⒋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觀以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71至103頁),本院卷第71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日期僅顯示10月16日、11月7日,而本院卷第75頁至103頁
之對話紀錄僅有顯示時間,並未顯示日期,則此部分之對
話紀錄是否與本案有關係,即屬有疑。是此部分之證據資
料,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
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
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
周曉華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蔡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本案告訴人周曉華遭詐騙多次匯款,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
欺告訴人周曉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受自身思覺失調症
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
損,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
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
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㈦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 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 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



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 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 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 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 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 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 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 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考量 被告之智力狀態、身心狀態、經濟能力及目前受輔助宣告( 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05至107頁 )等情,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經審酌上情及被告所 犯情節,為使被告對法規範能有正確認識並確實遵守,考量 藉由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手段,當能使其記取教訓,警惕 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再犯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諭知付保護管束(此等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 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觀後效。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 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 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有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㈢而鑑定意見認為:個案因為心智功能障礙,而容易受他人利用 而成為犯罪工具,此部分無特定治療可以改善(可以讓患者 變穩定、但無法讓患者變聰明),因此難以用住院治療的方 式降低犯罪風險,僅能以加強外控的作法來降低風險等情( 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本院考量該鑑定意見以及全卷證據 資料,認尚無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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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