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88號
CHDM,113,金訴,388,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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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宇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宇得預見詐欺人員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間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6時許,在網路遊戲「楓之谷
」留言佯稱販售虛擬寶物云云,致王瑞賢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1月18日晚上7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瑞賢發覺遭詐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柏宇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跟存簿係
在大村回收場不見的,伊因為擔心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裡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有詐欺人員於111年11月18
日晚上6時許,在網路遊戲「楓之谷」留言佯稱販售虛擬寶
物云云,致告訴人王瑞賢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8日晚
上7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7,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賢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及其背面),並有告訴人王瑞賢與詐欺
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一銀
行員林分行2023/04/11一員林字第0007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機台編號明細、第一銀
行員林分行2023/09/26一員林字第00108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及申請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等(見偵卷第11至19、31
至35、125至165頁背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
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王瑞賢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888888,但其因為擔心
忘了,所以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
卷第112至113頁)。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定為防
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
於帳戶相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
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密
碼之設定將失其防護之作用,而依被告前開所述,係以6
個8作為帳號密碼,當庭亦可說出,實難想像需再記載於
紙上而致洩漏,使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故其
所辯顯不合理。
  ⒉觀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8頁)
,自106年9月28日提款1,000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其後
於111年10月21日跨行轉帳1元後,即有被害人於111年11
月18日下午7時3分匯款3萬7千元至被告之帳戶,在此之前
全無其他交易或存款,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時,將將鮮少使用而帳戶款項餘額甚少之帳
戶交付他人之經驗相符。
  ⒊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9日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臨櫃申請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基本查詢功能,於同年月17日至第一銀行
員林分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惟因被告受輔助宣
告而遭銀行不受理,於同年11月8日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臨櫃申請金融卡密碼重設等情,有上開第一銀行函文(見
偵卷第125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申
請書上的印章係其所蓋用,其係在高雄市被人家搧動,其
與朋友一起被勸說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有設定成功,其
沒有設定成功,朋友已經被抓去關了,當時對方有說要給
其1至2萬元的報酬,後來沒有設定成功,就沒有給其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9頁),顯見被告本即欲獲取報酬
,依他人指示申請約定帳戶轉帳,僅係因受輔助宣告而經
銀行拒絕等情,堪可認定。基此,被告就長期未使用之金
融帳戶,陸續為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等行
為,已有所疑,而被告更自陳係為了獲取報酬而申請,僅
因事後未申請成功未獲得報酬,是其於111年11月8日再為
金融卡密碼重設等行為,是否係為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
用而為,即非不無可能。
  ⒋衡以詐欺人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
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
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
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
是以詐欺人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
帳戶從事犯罪,實無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之可能。而依被
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5頁背面),111年
11月18日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
領一空,亦徵詐欺人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準此,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由
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雖在98年間經本院為輔助宣告
,有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7頁)在
卷可參;而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個案的心智功能較常人低下應為實在,其程度
約為心智年齡12歲的智能不足,對於金融犯罪有是非觀念
(可以理解金錢詐欺是錯的),但難以深層的思考較複雜
的金融交易及協助行為是否犯罪(例如:「如果不是拿你
的帳戶,但是我把別人的卡片給你,請你幫我領錢,你沒
拿到犯罪的錢,但我請你跑腿所以請你吃冰,這樣可不可
以?」)由於個案本身疑似有物質使用的問題,且對於自
我內控的能力亦有限(需要他人一定程度的監護),宜建
議監護人加強對於個案金融財務的監管,以避免個案輕易
犯罪者的利用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
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40200010號)(見本院卷第221至22
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雖有智能不足,惟並非完全不能
理解金融犯罪,且受輔助宣告主要係其為特定民事財產行
為或訴訟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並非完全可解免其刑事
責任能力。復參以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稱:其於111年8月
17日申請網路銀行轉帳,朋友告知陷入詐欺集團圈套後,
其就沒有再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被告清
楚知道依他人指示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可能與詐欺有關,
顯見被告對於詐欺人員會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工具使
用乙情,並非完全不知道。又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1
年11月18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剩1元,且106年9
月28日至111年10月20日均無再度使用等情,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166頁)在卷可參,此與
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幾乎已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
節相符。是以,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
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
,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
後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
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
「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舊法、中間法、新法,被告均
未該當各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按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轉出後
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第150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入
監服刑,甫於10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此並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累犯之證據方法,復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
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
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
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
結果為輕度智能不足,沒有辦法對詐欺手段作足夠深度的
思辨與分析,此部分與其認知功能低下有直接相關等情(
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復審酌被告曾經本院以98年度
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97頁),則
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
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
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
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
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等生活
狀況、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現仍受輔助宣告中,以及本案犯
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 第41條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⒊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有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㈢而鑑定意見認為:個案疑似有物質使用問題,且對於自我內控 的能力有限(需要他人一定程度的監護),宜建議監護人加 強對於個案金融財務的監管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僅 係提及被告金融財務部分之監管,是本院考量該鑑定意見以 及全卷證據資料,認尚無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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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