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妍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 9531號、第9827號、第10096號、第1074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第11547號、第12662號、
第12766號、第14940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 166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妍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妍蓁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彰化縣○○鎮○○○0號亞洲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五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曾巧伶、駱暘、陳怡伶、陸廷璨及楊佩玲等人,致曾巧伶、駱暘、陳怡伶、陸廷璨及楊佩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帳戶內。嗣因曾巧伶、駱暘、陳怡伶、陸廷璨及楊佩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巧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孔大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呂婕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檢察官及被告張研蓁經本院闡明,而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後,仍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妍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巧伶、孔大維、呂婕瑜、駱暘、陳怡伶、陳振銓、余有芯、陸廷璨、楊佩玲及被害人莊珏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富邦銀行、台新銀行戶、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並無所得,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其量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研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張研蓁以一提供五個帳戶(中華郵政、富邦銀行、台新銀行戶、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原審時以112年度第13265號、第11547號、第12662號及第12766號及第14940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 16639號移送併辦,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像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張研蓁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惟按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移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應併予審理,是如附表五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仍屬本案審理範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以附表五部分未能及時併案審理,致原審未能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受詐欺金額等事實一併納入審理,影響量刑之輕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㈢、又因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已擴張,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上得知訊息而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快速賺取報酬,預見將本案中華郵政、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一般民眾遭受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銀行之帳號之提款卡,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再參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逹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8千9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前夫一同扶養,尚欠銀行信用貸款,另欠銀行車貸,每月償還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考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至於本案中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作為犯罪使用,惟未扣案,且該物品本件價值低微並可以予停用、補辦,即失去功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表一:原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531號、112年度偵字第9827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4號】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曾巧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4時許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及電話與告訴人曾巧伶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拍賣網站要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 11日15時07分許 4萬8,0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帳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孔大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16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陸續與告訴人孔大維聯繫,向告訴人佯稱購買食品時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34分、21時 39分許 49,989元 49,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3 莊珏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莊珏祐聯繫,向被害人佯稱使用臉書有違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23時56分許 22,998元 28,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訊息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呂婕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假冒誠品書局與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陸續與告訴人呂婕瑜聯繫,向告訴人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許、21時28分許 49,986元 4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電話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駱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2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電話與告訴人駱暘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拍賣網站要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5時2分許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告訴人網路匯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三: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6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66號】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透過LINE及一般電話與告訴人陳怡伶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帳戶設定發生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29分許 6萬5,998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南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陳振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0時10分許,透過電話與告訴人陳振銓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威秀影城會員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34分 30,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余宥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9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余宥芯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 6,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四: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陸廷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1時13分許起,透過電話與告訴人陸廷璨聯繫,向告訴人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將陸廷璨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 10日21時37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五: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639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楊珮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珮玲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妳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來辦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3分許、4分許 4萬7,100元、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4月10日21時25分許、32分許、33分許、112年4月11日0時41分許 5萬2000元、3萬元、3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