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64號
CHDM,113,金簡,46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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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詩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
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詩涵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與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自稱
Chia-Yu Wu」、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自稱「徐夢萍」等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接觸後,對於不曾謀面之「Chia-Yu Wu」
、「徐夢萍」等人,以「徵求家庭手工代工,實名制登記,
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即有金錢補助,1張新臺幣(下同)500
0元,最高1萬5000元」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
見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非正當理由,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而為應允,於113年3月18日12時51分許,至設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創新門市,以「徐夢
萍」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來之交貨便QR碼,將自己如附件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到新北市鶯歌區之統一超商
歌德門市,給真實身分不詳之「張○雯」,再用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給「徐夢萍」,而將該等帳戶交付、
提供給「Chia-Yu Wu」、「徐夢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控制權後,即向如附件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其等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所示蔣詩涵之帳戶。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俱為坦承(見偵卷第29至32、37
3至375頁),就檢察官訊問其涉嫌洗錢之罪嫌,尚有何陳述
(意見)時,亦表示「沒有」,並未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中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可認其偵查中應有
坦認之意,且無證據顯示有獲得何財物,即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得適用前述減刑之規
定,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被告有與「Chia-Yu Wu」、「徐夢萍」之人約定由被
告提供帳戶以獲得補助之期約對價行為,所為該期約行為已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帳戶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及此,然此與起訴之
部分屬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而為單純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68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明儒陳威融、張
靜玲、廖彥恆李燕玲達成調解,並付迄告訴人陳威融、張
靜玲、廖彥恆李燕玲全部調解金;至少迄至114年4月17日
止,均有按期支付謝明儒調解金(以上經本院於114年4月17
去電向謝明儒陳威融張靜玲廖彥恆李燕玲確認在卷
),有本院各該調解筆錄、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報到明細、本
院114年4月1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  被   告 蔣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詩涵高職畢業、身心正常,具一般成年人智識與社會經驗 ,生活在現今充斥以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 金融帳戶)實施詐騙犯罪之生活環境,對於政府極力且不斷 宣導民眾切勿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並非全然不能或沒有感受,亦認知社會生活中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自己 金融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而明白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別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詎蔣詩涵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與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上自稱「Chia-Yu Wu」、使用手機通訊軟 體Line自稱「徐夢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接觸後,對於不 曾謀面之「Chia-Yu Wu」、「徐夢萍」等人,以「徵求家庭 手工代工,實名制登記,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即有金錢補助 ,1張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高1萬5000元」為由,要其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三對「Chia-Yu Wu」、「徐夢萍



提出「有這麼好嗎?怎麼會有補助?真的沒有騙人嗎?」之 質疑時,已預見「Chia-Yu Wu」、「徐夢萍」係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並認識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Chia-Yu Wu」、「徐夢萍」 ,係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復無其他正當理由 ,竟仍於113年3月18日12時51分許,到設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創新門市,以「徐夢萍」用手機通訊軟 體Line傳來之交貨便QR碼,將自己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寄到新北市鶯歌區之統一超商歌德門市,交給真實 身分不詳之「張○雯」,再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 碼傳給「徐夢萍」。而取得蔣詩涵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之「Chia-Yu Wu」、「徐夢萍」、「張○雯」 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人,隨即騙使遭到網路詐 欺之張硯堯、謝明儒孫偉龍張靜玲陳威融廖彥恆、 何羚蓁、李燕玲沈韋潁(除外,沈韋潁係已經預見網路詐 騙,而故意匯款,再向警方報案)、黃晨慧、李梓豪簡楷 宸等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新臺幣)轉帳。嗣張硯堯 等人(除沈韋潁外),發覺受騙上當,報案告訴,因而查獲 。
二、案經張硯堯、謝明儒孫偉龍張靜玲陳威融廖彥恆、 何羚蓁、李燕玲沈韋潁黃晨慧、李梓豪簡楷宸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蔣詩涵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蔣詩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3日調查筆錄)。 ㈡告訴人張硯堯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張硯 堯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113年3月20日調查筆 錄)、告訴人張硯堯遭到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
 ㈢告訴人謝明儒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謝明 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13年3月22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謝明儒遭到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與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
 ㈣告訴人孫偉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孫偉 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113年4月20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孫偉龍之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㈤告訴人張靜玲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張靜 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3年3月25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張靜玲遭到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㈥告訴人陳威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陳威 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113年3月31日 調查筆錄)、告訴人陳威融遭到詐騙之社群網站用戶截圖與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
 ㈦告訴人廖彥恆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廖彥 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3年3月21日調 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㈧告訴人何羚蓁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何羚 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3年3月20日 調查筆錄)、告訴人何羚蓁遭到詐騙之社群網站貼文截圖、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
 ㈨告訴人李燕玲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李燕 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3月21日 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李燕玲所報詐欺案相關圖片、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
 ㈩告訴人沈韋潁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沈韋 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113年3月20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沈韋潁與社群網站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告訴人沈韋潁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
 告訴人黃晨慧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黃晨 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3月21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黃晨慧遭到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等。
 告訴人李梓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李梓 豪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13年3月20日調查筆 錄)、告訴人李梓豪遭到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
 告訴人簡楷宸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簡楷 宸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113年3月21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簡楷宸遭到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存 摺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
 被告蔣詩涵以告訴人身分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被告蔣詩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113年3月21 日調查筆錄)、被告蔣詩涵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 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紀錄。 被告蔣詩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蔣詩涵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3年10月14 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施行。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時, 僅移列為同法第22條,及酌作部分條文之文字修正,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硯堯 113年3月20日13時59分 1萬元 附表一編 號1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2分 9001元 2 謝明儒 113年3月20日14時5分 1萬6800元 3 孫偉龍 113年3月20日14時28分 1萬元 4 陳威融 113年3月20日16時8分 2000元 5 張靜玲 113年3月20日14時59分 1500元 附表一編 號2帳戶 6 廖彥恆 113年3月20日17時48分 4萬5000元 7 何羚蓁 113年3月20日18時26分 2萬3000元 8 李燕玲 113年3月20日18時32分 1萬5060元 9 沈韋潁 113年3月20日18時33分 1元 10 黃晨慧 113年3月20日18時35分 1萬1元 113年3月20日19時2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 號3帳戶 11 李梓豪 113年3月20日18時36分 3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37分 3萬元 12 簡楷宸 113年3月20日19時27分 1萬5000元 備註 編號9之沈韋潁係已經預見網路詐騙,而故意匯款1元 ,再向警方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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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