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80、11887、9260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2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名思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竹北分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
幣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
稱國泰銀行外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權,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售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住在
詐欺集團在基隆市承租之不詳地點房屋一週,任由詐欺集團以上
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國泰銀
行外匯帳戶,復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名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害人報案及匯款資料、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外匯帳
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依舊法及中間
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被告
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
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
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以中間時法即適
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量刑範圍
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但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
、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
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雖與
被害人曾弘文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被害人賴
精雄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表示無賠償能力而未與被害人洪
國鼎調解,是被害人均未獲賠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取得15萬元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賴心怡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弘文 (提告) 曾弘文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點擊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談股論今」,嗣暱稱「李時瑤」、「NEUBERGER BERMAN客服」等人對曾弘文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致曾弘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0分許 200萬元 2 賴精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夏悠悠」聯繫賴精雄,佯稱加入「Nasadaq虛擬貨幣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致賴精雄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9時59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3時47分許 ③112年4月24日9時18分許 ①360萬元 ②135萬元 ③200萬元 3 洪國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蔡惠琪」聯繫洪國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國鼎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0時14分許 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