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3年度,38號
CHDM,113,重附民,3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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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林素鈴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向伊詐取新臺幣(
下同)209萬元,並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
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並依指示與被告面交,再經被告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0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814萬元云云,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行為實際受損金額為209萬元,業如
前述,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損
害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受僱人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26日(見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萬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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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