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謝煌模
被 告 阮升立(原名阮厚爵)
陳成泉
姚志龍
黃勝棠
陳芝菁
謝祐勝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訴字第77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阮升立、陳成泉、姚志龍、黃勝棠、陳芝菁及謝祐
勝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8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黃勝棠、陳芝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
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黃勝棠、陳芝菁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謝祐勝有參與
被告賴文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上開判決亦未認
定被告謝祐勝有參與上開犯行,是原告雖陳稱被告謝祐勝有
參與上開犯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然此部分顯然並
非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根據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謝祐勝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
六、本件被告阮升立、陳成泉、姚志龍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罪,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並非個人財產法益,是原告縱然
因此受有損害,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準此,原告既非被告阮升立、陳成泉、姚志龍所犯上開案件
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根據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阮升立、陳成泉及姚志龍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就被告黃勝棠、陳芝菁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