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95號
CHDM,113,訴,995,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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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碩任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鍾東榮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劉宗正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蔡岳陽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江信杰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李孟恂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碩任鍾東榮劉宗正蔡岳陽江信杰李孟恂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碩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被告鍾東
榮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被告劉宗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
岳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江信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李孟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劉宗正、江
信杰、李孟恂就所涉犯罪坦承不諱,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被告鍾東榮否認部分犯行、被告蔡岳陽蔡碩任否認全部
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仍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6人
所犯都是最低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
人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要件,權衡被告6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
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6人施以限制
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又經本院請被告6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表示有未成 年子女需照顧、有公務需求需出境、出海等,然尚無從消除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又倘確實有公務或其他正當 理由,而有出境、出海之必要,可具狀向本院聲請暫行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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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