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原樟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受委任範圍: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84、10097、13470號、113年度偵字第4792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8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原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至九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如後外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附件內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內容予以省略) 。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蘇原樟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㈡本院調解報到明細、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本院卷113年度 訴字第979號第125-135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柏軒、王容慧 、被害人張志吉調解成立。其餘未到場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繼 續轉介其等住居處所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㈢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上卷第161頁):被告與 告訴人黃純慈調解成立。
㈣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上卷第173頁):被告與 告訴人林堃福調解成立。
㈤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同上卷第177頁):被告 與告訴人林辰儒成立調解。
㈥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上卷第181頁):被告與 告訴人張文星成立調解。
㈦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暨附件(同上卷第165-170頁):告訴人 邱暄婷經排定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1日調解,均未到場
,故調解不成立。
㈧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同上卷第171頁):告訴人林勝裕無意 願出席調解,故調解不成。
㈨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同上卷第201頁):被告和被害人林美 緣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㈩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同上卷第157頁):被告和告訴人莊碧 連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顯有 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被告於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行,本案總計11位告訴人或 被害人,凡有到場者被告幾乎與之達成調解,人數逾半,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良好,復衡量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行參涉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附表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時間相近,甚至部分同 次經手金流來自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概念切割為數行為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告訴人及 被害人全體受害總額和被告行為分擔程度等事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並非犯罪常習之人,亦無入監執行紀錄。被告事後陸續與告訴人黃柏軒、王容慧、黃純慈、林堃福、林辰儒、張文星、被害人張志吉成立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或調解書存卷可考,其中部分調解內容尚待分期履行。為顧及多數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利益,本院認為如輔以適當條件,將該等調解筆錄或調解書作為負擔,監督被告確實履行,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獲罪刑宣告(已不得易刑,倘若執行惟有入監一途)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並應依附件三至九所示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蘇原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蘇原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蘇原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蘇原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蘇原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蘇原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蘇原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蘇原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 蘇原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 蘇原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蘇原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蘇原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10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原樟明知金融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交易使用,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其提 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7 月22日前某日起,接連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丁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帳戶使用,雙方約定由蘇原樟以 幣商身分,按「普丁」指示操作收取及交付來源不明之匯款 ,及蘇原樟僅需與「普丁」提供之身分不詳客戶交易買賣泰 達幣(USTD)後,再向「普丁」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交付 ,即完成操作,並可藉此獲利,蘇原樟同意配合「普丁」操 作後,「普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金流均如附表二所示),隨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操控,將贓 款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 之帳戶內,被告收款後,依「普丁」指示將所收款項轉帳至 其外幣帳戶兌換成美金,以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並交付給身分不明之網友指定之虛擬錢包,或將錢匯入詐騙 集團成員掌控之另案被告林原達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南銀 行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原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其個人及商號之帳號以收取身分不明之人所匯之來源不詳款項,並轉帳匯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幣商,當時是從事泰達幣買賣云云。 ⑵被告陳稱,某身分不詳之網友「普丁」主動聯繫與其合作,稱介紹客戶向其買泰達幣,被告始提供帳號,供身分不詳之買家匯款,被告收款後再向「普丁」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以交付之事實。 ⑶被告自承,其本以個人帳戶為上揭匯款操作,然經銀行通知有被害人通報受害之異常交易,被告遂改以其商號之銀行帳戶繼續為上揭操作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匯款單、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被害人之匯款,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收款後,部分轉帳至其外幣帳戶兌換成美金,以購買泰達幣,部分匯入另案被告林原達華南銀行帳戶內,且有匯入其申設之聚集生開發社帳戶,由其提出現金(詳如附表二)之事實。 5 附表三所示之書類及判決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匯款來源之另案被告帳戶,及被告匯款對象之林原達帳戶,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操控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蘇原樟雖置辯如上,並提出其與某LINE暱稱「林峰銘」 於111年8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同日泰達幣支付紀錄各1紙 ,以證明其有與網友交易泰達幣之情。然查:㈠觀之被告與 「林峰銘」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為:「林峰銘」於上午9時5 8分,向被告說:「今天要買587000、 132000 、283000、4 0000共4筆,我一樣匯款到822/000000000000」,被告於上 午10時4分,說:「好的沒問題,有留底,錢包地址一樣嗎 」「林峰銘」說:「錢包地址一樣」被告說:「好得款項進
入後 幫你下放」及張貼免責聲明,「林峰銘」上午10時17 分說:「好的十分感謝」、「匯入帳號為台中商銀4628再麻 煩查收」,「林峰銘」下午7時38分說:「匯款錢包XSHhi收 到22296USDT了謝謝」;參以「林峰銘」111年8月2日匯款合 計新臺幣104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被告將其中新臺幣58萬6,800元、13萬2,000 元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該外幣帳戶收入美 金19,510.57元、4,394.32元後匯出買幣,及與被告當日19 時37分許,支付22296USDT給「林峰銘」之事實,有與被告 提出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泰達幣支付紀錄、泰達幣買幣紀錄、泰達幣 轉帳紀錄存卷可參。以此,堪認該交易是買家先匯款給被告 ,被告才以部分匯款買幣交付,則被告無囤幣,且雙方對話 僅為買家匯款給被告,被告交付泰達幣,雙方並無論及買賣 價格、匯率、數量等重要條件;且「林峰銘」先匯款合計新 臺幣1,042,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19時17分支付泰 達幣22296顆,而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與美元1:1鎖定 ,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則被告交付之泰達幣依當日美 金率30.0390計算,約新臺幣669,749元,與買家支付之金額 顯有出入,該交易實與常情有悖。㈡況被告自承其不曾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欠缺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知識,交易流程均 依「普丁」指示操作,沒有囤幣,是在接受買家匯款後才向 另向幣商買幣以交付;其買家全是「普丁」介紹而來,其無 自行招攬,其買幣之對象亦是「普丁」指定者,且不曾以「 KYC」認證方式確認買家身分,對其交易對象之身分均無所 知等語。則其交易流程與正常幣商需囤幣以控制成本,方得 透過交易賺取價差之常情不合,而在此異常交易流程中,被 告之角色,除協助轉帳外,並無存在必要。堪認被告以幣商 之名,行洗錢之實,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上 揭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揭犯行,與「普丁」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蘇原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集聚生開發社(負責人蘇原樟)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老樹菓貿易社(負責人蘇原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蘇原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 000000 蘇原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林美緣 於111年4月間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6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胡凱翔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5時17分許,轉帳28萬4,680元至李家興所申設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5時18分許,轉帳28萬1,370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5時24分許,轉帳268萬8,900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 111年7月22日15時24分收款USD89,731.70元,同時26分轉帳USD89,730.08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張志吉 於111年5月間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0時11分許,匯款23萬元至胡凱翔同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22分許,轉帳22萬8,000元至李家興所申設之同上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23分許,轉帳22萬9,5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1時5分許,轉帳244萬6,000元至被告同上外幣帳戶 111年7月25日11時5分收款USD81,669.45元,同時8分匯款USD81,640.09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莊碧連 於111年5月間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3時29分許,匯款70萬元至胡凱翔同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轉帳79萬9,300元至李家興所申設之同上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6日13時38分許,轉帳8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轉帳80萬元至被告同上外幣帳戶 111年7月26日13時44分收款USD26,712.97元,同時45分匯款USD26,713.09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告訴人 林堃福 於111年6月間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胡凱翔同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3分許,轉帳140萬500元至李家興所申設之同上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轉帳14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轉帳2,194,100元至被告同上外幣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收款USD73,261.21元,於同時58分匯款USD73,250.09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告訴人 王容慧 於111年4月間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4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胡凱翔同上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告訴人 林勝裕 於111年5月間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5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胡凱翔同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8日11時12分許,轉帳121萬9,000元至李家興所申設之同上中信商銀帳戶 ②111年7月28日11時13分許,轉帳178萬元至李家興所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8日11時14分許,轉帳121萬9,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28日11時15分許,轉帳1,780,15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18分許,轉帳2,99萬9,250元至被告同上外幣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19分收款USD100,148.59元, 同時19分匯款USD100,15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告訴人 張文星 於111年7月間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3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胡凱翔同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4時21分許,轉帳29萬9,700元至李家興所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4時28分許,轉帳30萬1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4時34分許,轉帳51萬5,000元至被告同上外幣帳戶 111年7月29日14時34分收款USD17,178.69元,於同時36分匯款USD21,415.07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告訴人黃純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26日13時22分許,匯款19萬2,417元至孫慶芬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26日13時48分許,轉帳19萬2,015元至蔡沂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26日13時51分許,轉帳19萬6,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26日14時51分許,轉帳108萬2,000元至被告同上外幣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51分收款USD35,760.32元,於同時52分匯款USD35,759.88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告訴人 邱暄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群組Coindoes交易所可以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於112年9月25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1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王守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5日13時11分許,轉帳40萬元至陳映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5日13時13分許,轉帳40萬元至邱偉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5日13時51分許,轉帳40萬0,011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老樹菓貿易社) 於111年9月25日14時10分許,轉帳71萬100元至林原達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黃柏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教學股票投資方法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甲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15時53分許,轉帳29萬9,989元至盧建豪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15時58分許、同日16時1分許、翌(27)日0時2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13萬0,019元、15萬0,118元至邱偉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16時11分許,轉帳25萬0,012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老樹菓貿易社) ①於111年9月26日16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集聚生開發社)帳戶,被告於同日19時4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②於111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轉帳1萬7,300元至林楷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1年9月26日16時31分許,轉帳22萬2,800元至林原達同上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書類 另案被告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起訴書 孫慶芬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77號、第15204號、第24578號、第31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蔡沂珊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9133號、第10968號、第11476號起訴書 王守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0號、第15337號起訴書 陳映守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317號 邱偉倫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6號、第1423號、第2110號不起訴處分書 陳甲瑞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29號、第13275號、第13729號不起訴處分書 盧建豪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李家興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870號、第30431號起訴書 胡凱翔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林原達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1號 被 告 蘇原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10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訴字第979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原樟明知金融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交易使用,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其提 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8 月26日前某日起,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丁」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洗錢帳戶使用,雙方約定由蘇原樟以幣商身分 ,按「普丁」指示操作收取及交付來源不明之匯款,及蘇原 樟僅需與「普丁」提供之身分不詳客戶交易買賣泰達幣(US TD)後,再向「普丁」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交付,即完成 操作,並可藉此獲利,蘇原樟同意配合「普丁」操作後,「 普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辰儒,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流均 如附表二所示),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操控,將贓款輾轉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帳至蘇原樟之帳戶 內,蘇原樟收款後,依「普丁」指示將所收款項轉帳至其外 幣帳戶兌換成美金,再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原樟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另案被告陳聖富由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匯入至其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款項,連同帳戶內其餘資金,又轉匯至其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這些錢最一開始是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辰儒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吳昆煌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又被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陳聖富之第二層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匯入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又被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蘇原樟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款項,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收款後,轉帳至其外幣帳戶兌換成美金,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揭犯行,與「普丁」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584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丑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79號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與前述審理中之案件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併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蘇原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蘇原樟
附表二: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林辰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Jiangjiang Zha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雪」、「易澤陽」、「蔣經理(復華)」與被害人林辰儒聯繫,向其誆稱透過「復華投信」、「安盛」之下單交易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26日9時40分許,匯款7萬元至吳昆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111年8月26日10時許,匯款3萬元至吳昆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10時18分許,轉帳20萬元至陳聖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10時20分許,轉帳19萬9,900元至被告蘇原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12時45分許,以匯率30.2560,將178萬4,900元兌換為美金5萬8,993.26元至被告蘇原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轉帳美金5萬8,993.24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