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晨唏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籃晨唏與林昆躍因口角爭執,於民國1
13年1月7日15時1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之林昆躍住處,明知被害人林○椉(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站立在林昆躍旁,對於林昆躍噴灑辣椒水可能波
及林○椉,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噴灑,致旁之林○
椉受有臉部眼睛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對
少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
害人林○椉之母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