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52號
CHDM,113,訴,55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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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岑伊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岑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
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顏岑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或13日某時,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
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及綁定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洋」、「閔」及FACEBOOK暱稱「王琦甄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通訊軟
體聯繫王心蓮李紫瑜何怡萱黃瀞瑩鍾孟宸、嚴綉萍
施慧佩等人,並對其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顏岑伊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
戶詳如附表三所示)。顏岑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王
心蓮等人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現金,直接或輾轉再匯到
自己名下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
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時間、帳戶詳如附表四
所示),以此方式洗錢。嗣王心蓮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心蓮李紫瑜黃瀞瑩鍾孟宸、嚴綉萍、施慧佩訴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岑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心蓮李紫瑜黃瀞瑩
鍾孟宸、嚴綉萍、施慧佩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珮玉(代理
何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告訴人王心蓮、李
紫瑜黃瀞瑩施慧佩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紫瑜黃瀞瑩何怡萱、嚴綉萍、施慧佩所提之
匯款明細、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並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最高
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顏岑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
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適用,是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洋」、「閔」、「王琦甄」、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案被害人王心蓮李紫瑜黃瀞瑩鍾孟宸何怡萱
遭詐騙多次匯款,各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
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被告就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7人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
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部分。惟刑法
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邇來詐騙猖獗,不肖份
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為牟取報
酬,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
合檢警偵辦,然被告年紀尚輕,並非難以謀得正當工作,
卻循此等輕鬆之途徑賺取不義之財,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信
任關係,助長詐欺犯罪勢力之擴張。再者,被告前開所為
與刑法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年相比,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不足為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
仍交付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所匯入之金額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之規定,復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多
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
生活狀況,且無犯罪所得、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
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程序中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多數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被告與王心蓮黃瀞瑩、嚴綉萍、施 慧佩之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斗司 刑移調字第182號、第183號、第233號)(見本院卷第137至13 8、167至168、171至172、219至220頁)、被告與李紫瑜簽訂 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3頁)、本院114年2月7日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53頁)及被告所提之匯款明細(見 本院卷第271、275至279、307頁)等量刑證據可參,足認被 告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所記載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王心蓮李紫瑜。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03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件中轉出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 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 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戶公司 綁定銀行 入金虛擬帳戶  1 泓科(ACE)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王牌(MAX)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禾亞(Hoya)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4 幣託(Bitopro)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銀行 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施慧佩 (提告) 10月16日 下午2時10分 40萬元 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嚴綉萍 (提告) 10月17日 下午2時36分 1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李紫瑜 (提告) ㈠10月17日 下午3時42分 ㈡10月17日 下午3時44分 ㈢10月17日 下午3時45分 ㈠2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黃瀞瑩 (提告) ㈠10月17日 下午3時43分 ㈡10月17日 下午3時44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0月18日 下午2時54分 10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5(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鍾孟宸 (提告) ㈠10月17日 下午3時46分 ㈡10月17日 下午3時47分 ㈠5萬元 ㈡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6(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王心蓮 (提告) ㈠10月17日 晚上8時22分 ㈡10月17日 晚上8時23分 ㈢10月17日 晚上8時23分 ㈣10月17日 晚上8時29分 ㈤10月17日 晚上8時29分 ㈥10月17日 晚上8時30分 ㈦10月17日 晚上8時32分 ㈧10月17日 晚上8時33分 ㈨10月17日 晚上8時33分 ㈠1萬元 ㈡1萬元 ㈢1萬元 ㈣1萬元 ㈤1萬元 ㈥1萬元 ㈦1萬元 ㈧1萬元 ㈨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7(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何怡萱陳珮玉代理報案) (未提告) ㈠10月17日 晚上9時30分 ㈡10月17日 晚上9時40分 ㈢10月17日 晚上9時42分 ㈣10月17日 晚上9時56分 ㈤10月17日 晚上9時59分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金融帳戶 轉出時間(均為112年)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台中商銀 10月16日 下午2時30分 81萬2,015元(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記載臺灣銀行) 同日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26分在MAX購買虛擬貨幣  2 第一銀行 10月17日 下午3時46分 13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 記載Hoya入金虛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 10月17日 下午3時47分 3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郵局) 同日下午4時13分轉入30萬元至ACE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0月17日 下午4時33分 44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記載臺灣銀行) 同日下午5時30分在MAX購買虛擬貨幣 10月17日 晚上10時33分 39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記載臺灣銀行) 同日晚上11時1分在MAX購買虛擬貨幣  3 中華郵政 10月18日 下午3時33分 15萬12元(含12元手續費) ACE入金虛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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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