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捷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3號、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韋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31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5,000之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為50公克)予陳皇維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捷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5頁、本院卷第74、264-265
頁),復與證人陳皇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36-38、123-12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31、45、51-55
、59-61),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其確有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有卷附附表一編號1「鑑定報告」
欄所示鑑驗書可佐(詳如附表一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
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
性,倘無特殊情形,絕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
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準
此,本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本需付出相當金錢,不無成本
壓力,衡以被告與證人陳皇維非親非故,亦無特別深厚感情
,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
平白交付毒品,另參以本案亦經購毒者即證人陳皇維證述其
有交付價金予被告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獲取相當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
利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因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無積極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證據,無從成
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故此部分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間,不生高、低度行為之吸收問題,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為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準此,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
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
擔,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應仍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113年3月7日偵訊時固
均否認本案犯行,惟於同年4月26日已具狀表示承認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65頁),其
後雖因故未能到庭,致檢察官未於偵查中當庭就被告之答
辯方向再為確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承本案犯
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坦認犯
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遭查獲,應可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
本案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
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
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
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
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
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
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
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
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供稱其已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等
情,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經依被告供述內容加
以調查後,僅就第三人陳威宇於114年4月9日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喬裝買家之警方而未遂之犯行部分,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5月7日函檢
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該分局114年5月26日
函檢送陳威宇涉嫌毒品案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615號、第24049號起訴書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143-149、151-233、2
51-253頁),是陳威宇遭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其販賣對象不僅與被告無關,且交易時點係在本案
犯行之後,與本案不具時序上之因果關係,難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辯護意旨前揭所
辯,尚有誤會,要非可採。
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
,本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
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
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非少,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
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
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謀
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否認犯行,但事後已坦承自白,尚有悔
意,暨其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
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收取買賣價金4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被告處所扣得,其中編號 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是除鑑驗 耗損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被告販毒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愷他命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驗前淨重:3.0453公克 驗餘淨重:2.8839公克 純度:74.1% 純質淨重:2.256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48號鑑驗書、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49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55-1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K盤1個 (略)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愷他命空罐2個 (略)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Iphone13手機1支(白色) (略)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Iphone12pro手機1支(深藍色) (略)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Iphone13pro手機1支(深綠色) (略)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