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4號
CHDM,113,訴,164,202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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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呈翰與刁立泰(尚在通緝中,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由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齊天大聖」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起,推由顏呈翰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怡欣,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內待命;「齊天大聖」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起,假冒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吳柏徹、葉伉宸及曾子庭(下稱吳柏徹等3人),並對吳柏徹等人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訛詞施用詐術,致:①吳柏徹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分次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30,123元、30,086元至合庫帳戶;②葉伉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5元至合庫帳戶;③曾子庭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8,068元至合庫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吳柏徹等3人已經上當受騙且匯款至合庫帳戶後,隨即以通訊軟體通知顏呈翰顏呈翰再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顏呈翰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再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之「櫻山飯店」,然後將其領得之現金悉數交給刁立泰,刁立泰再轉交予「齊天大聖」指派之收款上手,而生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後顏呈翰與刁立泰再向其等上手領取其當日之酬勞數佰元不等(正確金額不詳)
二、案經案經吳柏徹、葉伉宸及曾子庭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呈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柏徹、葉伉宸、曾子庭
   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吳柏徹等3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合庫帳戶於案發時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顏呈翰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呈翰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顏呈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顏呈翰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吳柏徹、葉伉宸及曾子庭等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顏呈翰依「齊天大聖」指示將合庫帳戶的存款提領出來等情。被告顏呈翰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刁立泰、綽號「齊天大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3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其報酬,但未自動繳回其實際犯罪所得,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應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
,無需撫養他人,負債很多等情,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 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 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該次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而本次附表所載被告是提領金額為140040元,其百分之一為1400.4元,故認認本次被告犯罪所得為14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顏呈翰為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①112年3月13日18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十信 營業部」,提領現金20,005元。
②同日18時53分許,在上開「彰化十信營業部」,提領現金20,00 5元。
③同日18時54分許,在上開「彰化十信營業部」,提領現金20,00 5元。
④同日19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前站店」, 提領現金20,005元。
⑤同日19時4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前站店」,提領現金10,005 元。
⑥同日19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五信營業部」 ,提領現金20,005元。
⑦同日19時14分許,在上開「彰化五信營業部」,提領現金10,00 5元。
⑧同日19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提領現金20,005元。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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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