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17號
CHDM,113,訴,1217,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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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4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3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岳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 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 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嗣經警依法對吳岳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以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至11時5分許, 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加州汽車旅館OOO號房間 內,依法拘提吳岳璁,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吳岳璁所 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吳岳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6頁至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21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他 卷一】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49頁至第352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21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他卷二 】第121頁至第134頁、第185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甲○○、乙○○、丙○○ 、丁○○、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證人甲○○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富晴汽車旅館113年4月25日入住日報表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供承:伊係賺取價差,一錢大約賺取新臺幣 (下同)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故堪認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意,而具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6罪)。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1號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3年 7月、3年6月(7次)、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92、2219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累犯之 要件,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人體健康,竟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除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 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 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 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各因此獲取之利益, 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 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從事廚具安裝、月入約 3萬至4萬元、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國三及高一,現由被 告父母扶養、父母及小孩之生活費用由被告姐姐幫忙負擔、 對外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 6次販賣毒品犯行,衡酌該6罪間之罪質類同,且犯罪時間甚 近,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揭櫫明 確。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5至6號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4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上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於各該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⒉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因積欠伊5,000元之欠 款,故以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債用等語(見他卷一第379 頁),此部分金額作為抵償被告積欠證人乙○○之債務,此 部分之不法利益亦歸於被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稱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號所受之犯 罪所得應為5,000元,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甲○○ 113年4月9日12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吳岳璁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甲○○交付1,000元現金予吳岳璁吳岳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6公克)予甲○○。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③證人甲○○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53頁) 吳岳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甲○○ 113年4月25日12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富晴汽車旅館 吳岳璁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吳岳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錢)予甲○○,甲○○交付12,000元現金予吳岳璁,另賒欠價金8,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吳岳璁。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05頁至第20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③富晴汽車旅館113年4月25日入住日報表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323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325頁至第331頁) 吳岳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乙○○ 113年4月26日0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富晴汽車旅館OOO號房 吳岳璁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吳岳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錢)予乙○○,乙○○以吳岳璁對其積欠之5,000元欠款抵銷,另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吳岳璁。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 ②證人乙○○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一第412頁至第41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397頁至第402頁) ④富晴汽車旅館113年4月25日入住日報表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323頁) 吳岳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丙○○ 113年4月26日6時1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富晴汽車旅館OOO號房 吳岳璁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丙○○交付1,000元現金予吳岳璁吳岳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 ②證人丙○○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 ⑤富晴汽車旅館113年4月25日入住日報表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323頁) 吳岳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丁○○ 113年5月6日3時10分許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旁工地 吳岳璁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丁○○交付1萬元現金予吳岳璁吳岳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錢)予丁○○。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②證人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25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27頁至第34頁) 吳岳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戊○○ 113年5月27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與○○街路口工地 吳岳璁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之行動電話與戊○○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戊○○交付6,000元現金予吳岳璁吳岳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錢)予戊○○。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21頁至第423頁) ②證人戊○○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一第459頁至第46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427頁至第430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433頁) 吳岳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1台 3 分裝杓1支 4 分裝袋1批 5 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筆記本1本 7 吸食器1組 8 甲基安非他命22包 9 大麻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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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