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富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祈富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經辦」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同),「黃經辦」告知辦
理貸款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款,並配合提款及購
買點數後交予「黃經辦」等語。則陳祈富依其智識、生活經
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
意,與「黃經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6月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黃經辦」。嗣
「黃經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
帳戶內。嗣「黃經辦」指示陳祈富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點數後,拍攝點數序號予「黃經辦」,陳祈富即以此方式與
「黃經辦」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蔡吟軒、姜美誼、陳翔渝、呂基福、莊斐淇、吳沛萱、
王文宏、江佩真、黃啓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祈富及辯護
人、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並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為認罪之陳述,惟仍辯
稱:「黃經辦」說我貸款快要撥款,叫我拿玉山帳戶資料給
「黃經辦」,我不知道買點數是有問題的,我為了辦貸款,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去領款並將點數拍給「黃經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坦
承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但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洗錢部分,款項業經圈存,
尚未被提領,被告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4至145頁)。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玉山帳戶資料給「黃經辦」,並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點數後提供給「黃經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
也不爭執告訴人各自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
實(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核與警示帳戶資料、帳戶
個資檢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至
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有提供玉山帳戶資
料給「黃經辦」,以及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至玉山帳
戶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點數後提供給「黃經辦」等事實,均可
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然就共同詐欺、洗錢部分為認罪之答辯,但
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與「黃經辦」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
聯絡,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如前,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
告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購買及轉交虛擬點數之時,主觀
上之知與欲為何?
⒈被告先後辯解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黃經辦」在FACEBOOK刊登信用貸款資訊,
我有資金需求,所以加LINE,我提供銀行帳戶及聯絡人資料
給「黃經辦」做初審,通過後又要銀行流水資料驗資,我依
指示操作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不見了,他說會
暫存他公司帳戶,等貸款審核後會一起還我,之後他就一直
要求我驗資,一直叫我由我帳戶提款購買點數,持續2、3天
候,玉山銀行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才發覺受騙;驗資的費
用,對方說是渣打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在FACEBOOK上看到「黃經辦」,「黃經辦
」說他是渣打銀行的人;我為了辦貸款,對方叫我買2萬元
點數,又要求服務費1萬元;對方說我金流不足,沒有辦法
貸160萬元,叫我加5萬元,我借款5萬元後買點數給對方,
對方說要借錢給我買點數、做金流,才可以貸款;我之前跟
銀行貸款,銀行沒有要求像本案一樣做金流,本案我心裡有
疑問,我之前付很多錢,我想說如果不照做會損失更多;我
已經依照對方指示辦到那個程度,要對方退我錢,但對方不
退回,我是不得已才依照對方指示,想說可不可以真的貸到
款等語(見偵卷第404至405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純粹是要貸款,我不
知道「黃經辦」利用我帳戶做這些事;「黃經辦」說我貸款
快要撥款,我之前已經繳服務費,也買了大概7萬元點數給
他,他沒有撥款,他說公司需要買點數衝我的金流紀錄;後
來我不想辦了,我要拿回錢,「黃經辦」叫我去跟「會計林
小姐」【按:即證人林玫津】聯絡,結果證人林玫津也是被
「黃經辦」詐騙的人之一;我後來發覺「黃經辦」一直沒辦
法撥款下來,我懷疑他有問題,因此有下述⒉③所示對話;我
沒有實際見到「黃經辦」;我知道「黃經辦」在騙人,所以
我沒有去高雄找「黃經辦」;12日我還在幫他買點數,是因
為「黃經辦」說我幫他買完後,錢會還我,但是我已經有點
懷疑他了;我不知道買點數是有問題的,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我才去領款買點數給「黃經辦」;我有交服務費1萬元給
「黃經辦」,也損失了泰達幣600元,但泰達幣的平台已經
消失了,我沒有辦法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
⒉依照現存對話紀錄,可知:
①被告至少從113年6月6日起與「黃經辦」聯繫,隨後雙方就貸
款金額、被告財務狀況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
),「黃經辦」並於同日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萬元,被告
也於同日傳送轉帳1萬元之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248至251頁)。「黃經辦」再於同日以向銀行申請貸款需
有「銀行流水」即交易紀錄為由,要求被告購買點數共3萬8
千元,被告自同日16時25分許至18時21分許傳送點數翻拍照
片給「黃經辦」(見本院卷一第253至311頁)(按:比對玉
山帳戶交易明細,此時段尚未見有款項匯入玉山帳戶,見偵
卷第25至27頁)。
②「黃經辦」於同(6)日下午18時許表示有匯款5萬元至玉山
帳戶,被告詢問為何匯款,「黃經辦」答以「金流部分 我
幫你補的」(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並自斯時起,「
黃經辦」表示有匯款至玉山帳戶而要求被告購買點數,被告
再依指示購買點數並傳送翻拍照片給「黃經辦」(見本院卷
一第315至403頁,包括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而對應之點數
)。
③被告於113年6月8日、9日皆有詢問貸款何時核撥,「黃經辦
」表示禮拜二(即113年6月11日)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40
3至404頁)。之後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表示尚未入帳,「黃
經辦」要求被告努力、提交完成即可入帳等語,被告表示無
法向他人借款,要求「黃經辦」先匯資金,但「黃經辦」表
示沒辦法,之後被告表示:「很少貸款未經我同意將帳戶的
錢偷走.玉山銀行有來函警告.」、「還有交易所的資金也被
偷走」、「我的資金還給我.」、「你們確實是渣打銀行嗎
?」、「請提供公司地址」、「你提供的地址是高雄渣打銀
行嗎」、「明天我們見個面.早上幾點方便!」、「目前詐
騙集團太多.早上10點見面可以嗎」、「明天我會直接到高
雄渣打銀行」等語,「黃經辦」允諾見面,並表示是合法銀
行(見本院卷第405至410頁),隨後於同日19時29分許起表
示有匯款,要求被告購買點數,被告因此購買點數並傳送翻
拍照片給「黃經辦」,「黃經辦」並允諾明天(即12日)早
上10點入帳(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42頁,包括附表編號8、9
所示犯行而對應之點數)。
④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表示尚未入帳,「黃經辦」要求再去超
商提款購買點數,被告因此購買點數並傳送翻拍照片給「黃
經辦」(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68頁,包括附表編號2、4至6
所示犯行而對應之點數)。
⑤「黃經辦」於同(12)日15時9分許表示已匯款7萬2600元(
即附表編號7告訴人前2筆被騙匯款之款項),之後被告與「
黃經辦」進行語音通話,「黃經辦」並傳送「林玫津」及門
號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之後「黃經辦」傳
送身分證照片,但被告表示「黃經辦」在渣打銀行查無此人
,要求「黃經辦」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
⒊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至少會審查近幾
個月間是否有穩定收入、是否有其他借貸。縱然「黃經辦」
於短時間內匯入多筆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依指示購買
點數,也無從偽造被告有長期穩定收入之假象,是以「黃經
辦」所稱製造銀行流水等語,顯然不合常情。而被告自承學
歷為淡江大學英文系、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系、清華大學學士
後法律系畢業,有多年教育工作經驗,又曾向玉山商業銀行
、王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是以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當知如向銀行申請貸款
,銀行並不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領款項,更
能知悉「黃經辦」所述之不合理之處。
⒋況且,依照被告辯解及其與「黃經辦」間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是為辦理貸款而與「黃經辦」聯繫,並曾給付「服務費
」1萬元及購買點數給「黃經辦」(至於被告所辯損失泰達
幣600元部分,則無相關交易或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交付泰達幣600元給「黃經辦」),之後才依照
「黃經辦」的要求提供玉山帳戶給「黃經辦」匯款,再依照
購買點數並傳送翻拍照片給「黃經辦」。則被告在與「黃經
辦」接觸的過程中,自己固然也曾因此受有財物損失,但被
告在113年6月6日第一次收到「黃經辦」的匯款時(時間點
早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提款行為),即已疑惑「黃經辦」為
何匯款,顯然被告對於「黃經辦」的說法也非全然接受,反
而是心生疑慮。更何況,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不斷要求見面
,並質疑「黃經辦」的身分,但之後不僅沒有實際見面以核
對「黃經辦」的身分,反而於當(11)日及翌(12)日又再
度應要求購買點數並傳送翻拍照片給「黃經辦」,益徵被告
並不信賴「黃經辦」,對於本案可能會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
並非毫無警覺,卻為求借貸之一線希望,反而繼續從事提款
、購買點數之高風險的行為,放任詐欺結果之發生。
⒌證人林玫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經辦」把我的門號給被
告,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認識「黃經辦」,我說不
認識、我也是受害者、我有去警局報案,我請被告盡快去警
局備案;我是在FACEBOOK上看到廣告,按連結加LINE,「黃
經辦」叫我操作他的程序,我隔天意識到有問題就趕快去警
局報案;「黃經辦」說他是銀行代辦的人,網頁是寫渣打銀
行;我是在113年6月12日14時許報警,被告打電話給我時,
我已經報警了;被告打電話給我時,還不知道「黃經辦」是
詐騙集團,是我告訴被告,被告才知道;被告打電話給我是
要問貸款的錢何時可以進到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
頁),核與被告與證人林玫津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等
於113年6月12日進行對話,證人林玫津表示「黃經辦」為詐
騙集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9頁、臺中地檢4877
9偵卷第47至55頁),並有證人林玫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則被告、證人林玫津各自與「黃
經辦」接洽的過程固然相似(在FACEBOOK見到廣告、「黃經
辦」自稱為渣打銀行代辦人員等等),但在被告於113年6月
12日聯繫證人林玫津並經證人林玫津告知「黃經辦」為詐騙
集團之前,被告早於113年6月6日第一次收到「黃經辦」的
匯款時,即已疑惑「黃經辦」為何匯款,更於同年月11日不
斷要求見面,並質疑「黃經辦」的身分,足見被告在與證人
林玫津聯繫之前,早已因「黃經辦」的說詞之不合理之處而
對「黃經辦」心生疑慮,是以證人林玫津上開證述及對話紀
錄,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在與「黃經辦」接觸的過程中,自己固然也曾因
此受有財物損失(即服務費1萬元及購買點數),但既然被
告早於113年6月6日第一次收到「黃經辦」的匯款時,即已
疑惑「黃經辦」為何匯款,更於同年月11日不斷要求見面,
並質疑「黃經辦」的身分,顯見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
對於「黃經辦」之說詞之不合理之處已然心生疑慮,並已警
覺本案可能會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卻為求借貸之一線希望
,反而繼續從事提款、購買點數之高風險的行為,放任詐欺
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是遭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且此等均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
皆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黃經辦」之詐欺、
洗錢犯行負責。
㈣至於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照上開對話紀錄,被
告接觸對象始終僅有「黃經辦」一人,未見被告有與其他人
聯繫,更未見被告知悉「黃經辦」與其他人合作等情形,且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加重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事由,僅與「黃經辦」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則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洗錢犯行固屬未遂,但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以尚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
,以下同);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
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於公訴意就被告所涉詐欺罪
嫌,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但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
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等情,已認定如前,是本案自
均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同理,就附表編號7之洗錢部分,公
訴意旨雖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但被告並未提領成功,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經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9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
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是其9次犯行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7所示犯行,雖已與共犯「黃經辦」共同詐騙告訴人
匯款而著手於洗錢之實行,惟尚未實際提領款項,其犯罪係
屬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
㈥至於辯護人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4至45、145至1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是以相較
於其他犯罪,被告所涉罪名之處斷刑刑度不高。況且被告所
涉詐欺取財、洗錢數額不低,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不輕,
難認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其犯罪情
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
開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皆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均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玉山帳戶提供給「黃經辦
」使用,致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之後又依
「黃經辦」之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點數並轉交給「黃經
辦」,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9人
被騙匯款金額均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
人蔡吟軒、陳翔渝、呂基福、莊斐淇、吳沛萱、王文宏、江
佩真各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是以被告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告訴人黃啓睿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另告訴人姜美誼迄今未向本院提
出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學士後法律系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無業,需要扶養身心障礙的女兒,已離婚,
前妻有幫忙分擔女兒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
至102、14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蔡吟軒、陳翔渝、呂基福、莊斐淇、吳沛萱、王文宏、 江佩真各成立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以上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7 人均同意緩刑之意見,又告訴人黃啓睿表示沒有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另告訴人姜美誼迄今未向本院提出 意見。是以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至於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 書所示之調解條件,賠償以上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7人 完畢,故認無再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 訴人王文宏被騙匯入款項均經銀行圈存,未遭被告提領,且 未發還告訴人王文宏,上開款項為被告與「黃經辦」共犯洗 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王文宏嗣後倘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 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如否,則待檢 察官執行沒收後,則告訴人王文宏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 敘明。
㈡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 部分,被告固有提領款項,惟均已依指示購買點數而轉交「 黃經辦」,被告並未留存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標的。
㈢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蔡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黃經辦」與蔡吟軒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 113年6月7日11時8分許/2萬元 ①114年6月7日11時12分/1萬8千元 ②114年6月7日11時23分/2千元 ③114年6月7日11時24分/1萬8千元 ①告訴人蔡吟軒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9至41、45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卷第45至61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73頁)。 ④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7日12時41分許/5萬元 ①114年6月7日13時16分/2萬元 ②114年6月7日13時17分/2萬元 ③114年6月7日13時18分/2萬元 ④114年6月7日13時19分/2萬元 113年6月7日13時6分許/3萬元 2 姜美誼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姜美誼於113年6月11日10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劉專員」、「陳經辦」聯繫,對方以評分不足為由,介紹姜美誼投保保誠人壽之保險,佯稱若無法還貸款時可從保險理賠云云。 113年6月12日14時15分許/5萬元 113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5萬元 ①告訴人姜美誼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99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9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翔渝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陳翔渝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陳經辦」聯繫,對方要求至網站填寫資料後,佯稱其信用有瑕疵,需購買保單始能貸款云云。 113年6月8日11時43分許/1萬5千元 114年6月8日12時7分/1萬5千元 ①告訴人陳翔渝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03至106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卷第109至173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8至402頁)。 ④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183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8日13時15分許/5萬元 ①114年6月8日13時29分/2萬元 ②114年6月8日13時30分/2萬元 ③114年6月8日13時40分/2萬元 ④114年6月8日13時41分/2萬元 ⑤114年6月8日13時42分/4千元 ⑸114年6月8日18時38分/200元 113年6月8日13時15分許/3萬4千元 4 呂基福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呂基福於113年6月8日9時50分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星展金融楊經辦」聯繫,對方佯稱需購買保險,才有足夠信用,並需依指示至連結輸入個人資料云云。 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5萬元 ①113年6月12日10時32分許/2萬元 ②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2萬元 ③113年6月12日10時34分許/1萬元 ①告訴人呂基福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卷第177至207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65頁)。 ④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2日10時37分許/5萬元 ①113年6月12日10時39分許/2萬元 ②113年6月12日10時40分許/2萬元 ③113年6月12日10時41分許/1萬元 5 莊斐淇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莊斐淇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劉專員」、「陳經辦」聯繫,對方佯稱其狀況未達公司標準,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誠實保險云云。 113年6月12日12時41分許/1萬元 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1萬元 ①告訴人莊斐淇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09至211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3至229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 ④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沛萱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吳沛萱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劉專員」、「陳經辦」聯繫,對方佯稱帳戶金流紀錄不足,需依指示匯款增加交易紀錄,始可貸款成功云云。 113年6月12日10時31分許/68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6分許/6800元 ①告訴人吳沛萱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紀錄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陳報單(見偵卷第235至243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65頁)。 ④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2日10時39分許/32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48分許/3千元 7 王文宏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王文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聯繫,對方佯稱其信用評分不足,需購買安達人壽金融險以增加其信用評分,並需依指示操作以驗證還款能力,又誆稱因其操作失誤需負責損失云云。 113年6月12日15時0分許/2萬2600元 款項業經圈存,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王文宏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48至249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陳報單(見偵卷第251至272、279至287頁)。 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185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2日15時8分許/5萬元 113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2萬7400元 8 江佩真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江佩真於113年6月11日20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陳啓峰」聯繫,對方以視訊方式致電予江佩真,要求開啟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6月11日21時47分許/3萬3千元 ①113年6月11日21時50分許/2萬元 ②113年6月11日21時50分許/1萬3千元 ①告訴人江佩真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91至295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陳經辦LINE帳戶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見偵卷第299至309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0頁)。 ④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啓睿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黃啓睿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黃經辦」聯繫,對方要求黃啓睿填寫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代碼及密碼等網銀相關資料云云。 113年6月11日19時28分許/5萬元 ①114年6月11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4年6月11日19時31分/2萬元 ③114年6月11日19時32分/1萬元 ①告訴人黃啓睿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15至318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見偵卷第319至342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31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1日20時11分許/2萬8千元 ①114年6月11日20時22分/2萬元 ②114年6月11日20時23分/8千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