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54號
CHDM,113,易,155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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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錫煌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許,行經張仁美(所涉傷害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住宅前,見該住宅騎樓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內停放1台重
型機車,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張仁美同意,擅
自進入車庫內觀看並踩踏該機車。張仁美見狀聞聲上前制止
,輕推並要求洪錫煌退去未果,洪錫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雙手拉住張仁美,將張仁美拉出騎樓並往外甩出,致張仁美
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仁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錫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洪仕甫、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張仁美住處騎樓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去騎樓
看到摩托車很漂亮有踩,屋主從裡面出來吐口水、芭樂籽,
雨傘打我,我頭流血,第二次又要打我,我就順勢推對方
,對方自己跌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係
精神疾病活躍期,主觀上應無侵入住宅及傷害犯意,且被告
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日15時許,行經告訴人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住宅前,見該住宅騎樓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內停
放1台重型機車,進入車庫內觀看並踩踏該機車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3至17頁、第101至103頁)、證人即
在場人張良案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偵卷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41
頁)、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偵卷第47至50頁)、勘驗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93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侵入住宅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6月2日15時許,我在
家中的客廳躺著,我突然聽到家門口有人在敲擊機車的聲
音,我就爬起來往外看,看到被告用腳大力踏我家的機車
,我立刻出門請對方離開,結果對方沒有要離開,我就用
手輕推對方胸口請他離開,我家騎樓兩側有圍起來,也有
裝設鐵門,只是當時前方鐵門是打開的,對方未經同意進
來我家騎樓,我不認識被告,完全沒有糾紛等語(偵卷第1
3至17頁、第101至103頁),證人張良案於警詢中證稱:我
本來在普濟宮旁的樹下和我以前的老朋友坐,後來我就起
身到附近散步,結果那名男子就自己跟在我後面一起走,
我不認識被告,沒有人邀約或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家騎樓
,告訴人家的騎樓和隔壁的有用牆壁隔開,另外一側有用
鐵門,正面也有鐵門,只是正面的鐵門平常都是打開的,
但一看就知道是他們家的騎樓等語(偵卷第29至32頁),告
訴人及證人均一致指證其等不認識被告,並未邀約被告進
入告訴人住宅騎樓等情,且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5
至41頁、第75至93頁)互核,顯示被告案發時於告訴人騎
樓前觀望後即自行進入該騎樓之狀況屬實,可見被告確實
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宅騎樓。
  2.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
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
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
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
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3
3頁),可見告訴人住處係有騎樓之透天厝,騎樓外設有鐵
捲門,鐵捲門雖係打開狀況,然可一望即知有隔絕非住戶
之人任意進出之意,則在鐵捲門以內之騎樓部分,已成為
告訴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保持之空間,屬住宅之一
部,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見曾獲其他住戶之授權
,其進入騎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侵入
住宅」無疑。
(三)傷害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請被告離開住處,結果被
告沒有要離開,我就用手輕推對方胸口請他離開,對方也
反推我一下,而且沒有要離開的意思,後來我又輕推對方
,對方仍沒有要離開,我再輕推對方第三次時,對方突然
朝我過來要重推我的樣子,我就拿起右手的拐杖,要阻擋
對方,結果對方衝過來時,我用拐杖阻擋後,對方的額頭
就受傷了,對方當下又順勢拉著我的衣服和手將我丟出去
,導致我摔倒在地後我的雙膝蓋擦傷、右腳大拇指旁擦傷
、左腳小拇指擦傷及左手小拇指擦傷等語(偵卷第13至17
頁、第101至103頁),證人張良案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
看到現場一開始發生的情形,因為我有重聽,所以我也沒
有聽到他們因為何事吵架,我是突然看到告訴人摔倒在地
上,我就立刻叫隔壁鄰居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29至32
頁),告訴人一致證稱其當下係為請被告離開而有推阻被
告,嗣即遭被告抓出摔至門外,證人亦證稱其當下因看到
告訴人摔倒才驚覺此事而請鄰居報警等情,審酌告訴人、
證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觀
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第75至93頁),亦顯
示被告確有抓著告訴人往門外丟,致告訴人跌倒之情,且
告訴人嗣後再站起均未有何攻擊被告之主動行為,僅有持
拐杖防禦被告靠近而已。
  2.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於已經發生且迫在眼前之侵害行為,行為人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對侵害者實施阻絕、延緩或減輕侵害之行為,始
屬前開條文所稱之正當防衛。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推擋之
經過,係因被告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經告訴人要求離
去仍不離去,告訴人始有推被告之舉動,且觀諸監視器畫
面可見被告將告訴人抓著往外丟時,告訴人並未有何攻擊
被告之行為,足見被告斯時並非面對不法之侵害,且以被
告上開所為,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
衛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病歷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病情
呈現慢性化,精神症狀明顯,社會職業功能退化,其辨識
能力本就較一般常人為差,被告案發前有六、七年的時間
未返診接受精神科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時有可能因為獨
居、服藥順從性不佳而處於精神疾病活躍期,思考混亂,
沉浸精神症狀,而使本來就已經減損的判斷能力更趨惡化
,此外,被告於本案的描述亦有不合邏輯、脫離現實之特
徵,需考慮其於案發當時因為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
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可徵被告於其行為時,雖其對於一般社會規範的認識
即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未顯著減損,但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於
敦仁醫院治療中,且被告於本案後並無其他案件偵查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破壞住居安寧,且於告
訴人推其離去時又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均有不該;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經退休,目前還在敦仁醫院治療,經濟狀況普通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傷
害及侵入住宅行為之手段、結果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準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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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