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23號
CHDM,113,易,122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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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江鎮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福德廟旁之廣場,因故與林秀蓁發生爭執後,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廣場上之椅子追逐林秀蓁,並
以該張椅子朝林秀蓁所在方向丟擲,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林秀蓁,使林秀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秀
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江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告訴人林秀蓁,但是她常去廟裡,我有看過。案發當天我到
廣場那邊坐,告訴人好像在那邊跟別人賭博或是做什麼我不
知道。後來告訴人來罵我,但是我不知道她罵我什麼,我就
不理她,並走到廟裡那裡坐,告訴人又過來罵我,我就拿椅
子嚇她一下,她就跑了,我沒有丟椅子,也沒追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9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福德廟旁之廣場,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廣場上之椅子追逐告訴人,並以該張
椅子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丟擲,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3年度
偵字第10556號卷(下稱第10556號卷)第13至15、69、70頁,
本院卷第136至13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其結果略為如下,此有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0、126、127頁):
檔案名稱123.mp4 【從檔案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000-00-00 00:35:(畫面未顯示秒數)開始勘驗,因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未顯示秒數,故以下以檔案播放時間00:00:00開始記載】 1.監視器鏡頭對著福德廟大樹下廣場,畫面中央有1名男子(下稱甲男)與1名女子即告訴人隔著1張小方桌對坐,在告訴人左前方約1公尺處有1名男子(下稱乙男)坐於矮牆上,翹腳注視告訴人方向。 2.檔案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56。 (1)00:00:00至00:00:12 乙男先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隨後起身朝告訴人後方柵欄處走去,告訴人從隨身包包裡拿出物品,清點後遞給甲男,期間並回頭看了乙男一眼。00:00:05告訴人起身朝畫面下方走並轉頭看向乙男,00:00:07乙男走向告訴人,告訴人轉身與乙男面對面,00:00:09乙男作勢要拿起其右手邊之粉紅色塑膠椅,但並未拿起,轉而面向甲男。 (2)00:00:12至00:00:28 乙男跟甲男說話,甲男一陣比手畫腳後起身,面向告訴人,身體擋在乙男和告訴人中間,乙男和告訴人則持續站立在小方桌旁面對面,無明顯肢體動作。00:00:18甲男彎腰撿拾小方桌下方地上之物品,背對告訴人拉了一下塑膠椅背。00:00:21告訴人轉頭走向畫面右方矮牆處,00:00:24告訴人轉頭看了乙男一眼,隨即快步走向畫面下方廣場出口處,同時乙男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如本院卷第51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並彎腰拿起其左手邊之藍色塑膠椅(如本院卷第52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雙手將該藍色塑膠椅舉起至其胸前,快步跟著告訴人離去之路徑走向畫面下方廣場出口處(如本院卷第53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圖3)。 (3)00:00:28至00:00:56 告訴人轉頭看見乙男手持藍色塑膠椅追上來,快步行走超出監視器鏡頭攝影範圍,告訴人於00:00:30消失在畫面左下方。於00:00:31乙男雙手舉著上開藍色塑膠椅停下腳步看著告訴人離去之方向(上開內容如本院卷第54至56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圖4至圖6)。於00:00:32乙男將該藍色塑膠椅丟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如本院卷第57至60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圖7至圖10之連續畫面),隨後一邊往告訴人離去之方向走去,一邊伸出右手指向該方向,之後超出監視器鏡頭攝影範圍,消失於畫面左下方,於00:00:38畫面左下方可見乙男左手臂伸出,00:00:45至00:00:51畫面左下方攝錄出現乙男部分身體。甲男在乙男追逐告訴人期間,先坐下撿拾地上物品,之後起身慢步走向畫面右下方,其後超出監視器鏡頭攝影範圍,甲男於00:00:44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3.檔案播放時間00:00:56錄影結束,全程錄影僅有影像,  並無聲音。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中之乙男為其
本人,其有拿椅子丟向告訴人等情(見第10556號卷第10、11
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
果為:可見1名穿黑色外套之男子手持藍色塑膠椅1個追趕穿
紅色外套之女子(見第10556號卷第58頁)。被告並於偵查中
供認其對於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沒有意見,
影片中黑色外套之男子係其,穿紅色外套之女子為告訴人等
節(見第10556號卷第58頁)。復有警方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在卷足參(見第10556號卷第21至23頁)。再者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
此之惡害通知,不限於言語,以行動舉措顯現加害之意,使
見聞者有所畏懼亦屬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追逐告
訴人後,朝告訴人所在方向處丟擲,告訴人於此情況下自可
感受被告此舉恐傷及渠身體,被告所為已達表示加害他人身
體之意,客觀上亦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認其對告訴人所為是要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無訛,被告
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平和之態
度,循正當之途徑,妥善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上述
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考量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給妳死」 等言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要給 妳死」等言語。告訴人雖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渠恫 稱上開言語,然此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情節,自難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證 ,即率爾推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揭恫嚇之言語。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且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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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