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志
指定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曾榮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成功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鐘敏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於
曾榮志車輛之右前方,隨即遭曾榮志車輛自後方撞擊後倒地
,致鐘敏受有腦震盪、下背、右肩、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曾榮志於車禍事故發
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鐘敏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
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鐘敏之傷
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爭執偵查中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未經本
院引用,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小貨
車撞到被害人後直接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辯稱:被告年事已高且有一耳聽不見,確實是沒有發
現有撞到人,發生碰撞的地方疑似有左彎,且路面顛簸,才
會略為停頓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鐘敏、康安智之證述可證,
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暨車損相片、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對於撞到被害人且已致傷等情,顯屬明知,有如下
事項可佐:
1.證人康安智到庭具結後供稱:該處路都是直的,沒有彎道,
當時騎腳踏車經過的時候有聽到撞擊聲,所以才會過去查看
,發現被害人等語。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發生事故的產業
道路不寬,道路左右兩側擺置有物品、停放有車輛,被告仍
可開車前進,平穩前行,而被害人行走的位置是在本案小貨
車的右前方,被告顯然可以看到被害人並察覺撞到被害人,
況連騎腳踏車路過之證人康安智都可以察覺到有碰撞的聲響
,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
2.證人康安智證稱:從看到被告之後到與本案小貨車錯身而過
,被告都沒有停下來等語,然被告於撞到被害人後,停止2
秒,有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開車穩定
,若非有察覺到撞擊到被害人,也不會停下來,足以彰顯被
告確實有察覺撞到被害人。
3.而被害人為行人,遭本案小貨車撞及,必然成傷,被告未停
下查看即駛離,有逃逸之故意至明。
4.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年事已高,且聽力受損,所以沒有
沒有察覺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可平穩駕車、可
察覺有撞到被害人已如前述,縱然被告年事已高、聽力部分
受損,也不影響,是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7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
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所
犯也是涉及公眾用路安全之罪責,與本案罪質相似,且被告
經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卻未能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在被害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被
害人表示並無意追究,兼衡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314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