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許自宏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
決後,於同年6月11日送達上開判決由檢察官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是本判決已合法送達,並生送達之效力,則
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2日起算20日,
於同年7月1日屆滿。惟檢察官雖於114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卻遲至114年7月2日始到達本院,有上訴狀上本
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