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58號
CHDM,111,金訴,35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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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 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楊凱傑陳金蘭楊凱傑改名楊駿一,陳金蘭改名陳心琪,而楊凱傑陳金蘭二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進出該金融帳戶錢款之來源與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並無提供其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必要,是其等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等徵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極有可能先詐騙他人將款項匯(轉)入該金融帳戶,再以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將款項匯(轉)出而得手錢財,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利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持有、使用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為售賣陳心琪之金融帳戶而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由楊駿一在網路平台Facebook找來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並駕車載送陳心琪,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某時,到臺中市某停車場,與化名「劉文彥」(音譯,劉汶諺)之劉柏廷碰面;由陳心琪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對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心琪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劉柏廷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收款後再將款項匯出、領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心琪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耀東」、「吳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0日,在網路平台Facebook認識施丹紅,與施丹紅成為好友後,向施丹紅佯稱他是從事外匯理財,介紹施丹紅一個投資平台「ZFX山海證券」,使用施丹紅手機門號創設帳號,並介紹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避風港之分析師予施丹紅,該分析師並對施丹紅佯稱須匯入美金5萬元投資之利潤會較高,施丹紅稱其沒有那麼多錢,該分析師即偽稱由其幫施丹紅匯款入美金4萬2,000元,其餘美金8,000元則由施丹紅匯入,致施丹紅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9時27分許,至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施丹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92萬元至陳心琪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人員轉至其他不明帳戶,劉柏廷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施丹紅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施丹紅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證人楊駿一、陳心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劉柏廷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柏廷否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辯稱:伊未向陳心琪楊駿一收購陳心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云云。經查:㈠證人陳心琪(即為陳金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楊駿一開車載伊去台中見一位暱稱「文彥」的人,到台中巿某處停車場,去停車場之前,有去一家餐廳吃飯,我跟楊駿一、自稱「文彥」的人有一起吃飯,過程約5至10分鐘,吃飯過程没有談起銀行帳戶的事,是後來到停車場才說,當時我在車上,我有交給自稱「文彥」的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我能確定自稱「文彥」就是劉柏廷等語;證人楊駿一(即楊凱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開車載陳心琪前往台中某停車場,先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先給買家後,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是陳心琪給買家,交付地點在停車場車上,之後吃飯是三個人,在庭的被告就是當時的買家等語,互核上開二人證述情節,雖就部分細節不一,但證人二人均能確定當時收購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劉柏廷等情,故被告劉柏廷辯稱未向陳心琪收購銀行帳戶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本案有告訴人施丹紅於警詢指述其遭騙情節,並有告訴人施丹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戶存摺、告訴人通訊軟體文字對話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689號函復陳心琪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柏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陳心琪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其犯行,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陳心琪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詐欺告訴人施丹紅。是核被告劉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劉柏廷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施丹紅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再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不顧詐欺集團使用將他人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施丹紅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施丹紅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業,從事白牌司機,月薪3萬元,未婚,無負債,欠銀行卡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本件由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參考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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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