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59號
CHDM,111,易,759,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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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前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09號、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前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許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裁定停止
審判(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然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免刑
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毛俊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彰化縣消防局110年10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財團法
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保險查詢、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位置
圖、火災現場照片)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7月8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4759
號函暨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許前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式處理雜
草,疏未注意焚燒雜草易生延燒之可能,不慎引發火災,造
成告訴人之廠房及存放塑膠原料受燒之財產上損害,衍生公
共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
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349頁),
復經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表示對法院判處被告免刑亦無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368頁),又被告所犯為過失犯罪,且年
邁已高,數十年來毫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參酌刑罰理論,無論係應報理論(
刑罰為其犯行報應)、特別預防(由本次刑罰防止行為人再
次為相同犯罪)、一般預防(藉對行為人刑罰對一般公眾產
生威嚇),均須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效果為
前提,而本件被告現既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有111年9月7
日、112年11月24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112至113年診療紀錄(病例聯)及神經科心理測驗
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
11202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8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3、89至113、145至151、225
、265至269、293至346頁)存卷足稽,顯見已毫無刑法感知
能力,顯然難以有效理解法院審判意義及刑罰目的,更遑論
對被告科以刑罰得否收有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目的。即便
基於應報目的欲對本件被告許前科以刑罰,其也難以理解遭
到刑罰之懲罰感受,且欠缺判斷事理、自我控制能力,對其
施加刑罰實際上僅是造成照護家屬之不便與困擾,徒耗家屬
照料上之心神煎熬與照顧艱辛,完全無從達到應報之目的。
因此,在此情境下,仍對被告許前施以刑事追訴處罰,實與
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且衡以刑罰存在之目的無論是應報
主義或預防主義,就被告許前已無任何刑罰感受度可言,此
時法院若強加「形式上」之刑罰於其身,將毫無任何實質作
用可言。本院綜核上情,已無對被告許前施以刑罰制裁之有
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
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違反
一般之人情事理及國民法感情,以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
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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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