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7號
CHDM,110,訴,1057,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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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周啟成律師(民國113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賴俊維律師(民國111年2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3、14017、146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欣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知悉其向不知情之葉光貴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王功段8、9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 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非經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用途,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人駕 駛載重約35公噸之不詳車輛,自民國109年2至3月間某日起 ,陸續從不詳地點,載運共190車次、內夾雜廢塑膠、金屬 且部分木材含有油漆塗料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藉此清除、處 理、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並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之規定使用土地。嗣陳志欣經彰化縣政府以109年4月21 日府地用字第1090134766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及以同年5月15日府地用 字第1090164908號裁處書處罰鍰8萬元、限期令恢復土地原 狀後,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且迄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及陳志欣本人至本案土地現勘之際,仍 未依規定供作農牧用地使用。
 ㈡陳志欣在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後, 本應注意該等廢木材混合物如堆置一定期間,可能因發酵熱 蓄積引燃火勢,須儘速合法清理,以防範起火燃燒情形發生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放任本案廢棄物持續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致先後引發下 列火災:
 ⒈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2分 許,因發酵熱蓄積自燃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經彰化 縣消防局芳苑分隊之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控制火勢後,於同年 月11日下午2時許,始將火勢撲滅。
 ⒉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於110年5月8日晚間8時25分 許,因發酵熱蓄積自燃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經彰化 縣消防局芳苑分隊之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控制火勢後,於同年 月14日下午2時許,始將火勢撲滅。
 ⒊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於110年5月25日(起訴書誤 載為「5月28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19分許,因發酵熱 蓄積自燃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經彰化縣消防局芳苑 分隊之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控制火勢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 許,始將火勢撲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欣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林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葉光貴劉柏宏何玉燻洪振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邱聰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110年7月2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消防局110年3月29日火災原因紀 錄(檔案編號:M21C04H1)、110年5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M21E08U1)、110年6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檔案編號:M21E25L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租賃契約書暨地租收付款明細、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18日 府地用字第1090213719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意 信箱資料、檢舉書、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 000號函、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 、彰化縣政府109年4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90134766號裁處書 暨送達證書、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 暨現況照片、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901649



08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 地會勘紀錄暨現況照片、彰化縣環保局109年9月25日彰環稽 字第1090054249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編號CH00000000號)、109年9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編號CH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109年9月23日府授消調字 第1090339643號函暨所附彰化縣消防局109年9月21日火災原 因紀錄(檔案編號:M20H27R1)、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 9年9月29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186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110報案紀錄單、109年8月28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 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9月29日芳警分偵字 第109001867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土地現場周邊 照片、行車軌跡次數及周邊監視器設置地點、車行記錄、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8月23日芳警分偵字第1100006637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暨 附圖、彰化縣環保局111年5月19日彰環廢字第1110030101號 函暨所附110年6月3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4日、11 1年2月24日、111年5月4日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 查照片、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23日、110年3月4日、110 年7月2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9年7月 10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09年2月 27日、109年8月28日稽查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 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 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 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 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任意提供所承租、管領之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 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構成要件,且其自承本案廢棄物係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要求他人駕駛車輛陸續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本院卷二第203、358頁;本院卷三第37 頁),堪認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非法「 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另觀彰化縣消防局110年3月 29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5日火災原因紀錄、調查鑑定 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 1100006637號卷第99-107、161-163、168、248-256頁), 可知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周圍尚有草木,東西兩側亦搭建 有雞舍、農業幫浦室等物,且本案廢棄物本身即屬易燃之廢 木材混合物,倘火勢未能及時撲滅,而任其持續燃燒,非無 向外延燒他物之可能,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應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就附表 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尚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所定「貯存」態樣,復未論及非法「清除」廢棄物 行為,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款 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多次提供 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等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在相同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要求 他人先後多次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而反覆 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舉,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提供本案土地堆 置本案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而違反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本案土地後,不依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恢復土地原狀,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所犯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同法第46條第3款等罪,與 所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間,具有原因結果關係,實行之 行為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此節,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人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分屬 故意、過失犯罪,行為態樣明顯有別,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非法清理本案 廢棄物,並提供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加以堆置,而本案廢棄物 之內容物雖多為廢木材,尚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 有害物質,然仍夾雜有廢塑膠、金屬及含漆料之木材等物, 且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現勘稽查,估算體積共約5,000立方 公尺,此有110年9月13日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本院卷一第 217-218頁)在卷可參,數量甚鉅,對周遭自然生態環境造 成一定危害,且被告經彰化縣政府予以裁罰並限期令改正後 ,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損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 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 疏未注意儘速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致該等廢木材混合物經 長期堆置後,因發酵熱蓄積自燃而先後引發火災,雖經消防 人員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釀成實際損害,但仍對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風險;⒊本案廢棄物經彰化縣環保局 於114年1月22日派員現勘之結果,初估現場仍留有約2,700 公噸數量未清理完畢,此有彰化縣環保局同年2月17日彰環 廢字第1140008269號函(本院卷二第553頁)附卷可憑,惟 觀被告此前所提出之地磅單、廢棄物清運進場確認單、估價 單、現場清理照片、過磅單翻拍照片、委託書、營運紀錄申 報資料、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 廠(場)確認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地磅單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29-3 5、227-247、271-286、323、367-373、413-443、453-491 頁)可知,其於案發後確曾陸續委請合法清除、再利用機構 加以清理,尚非毫無試圖彌補之積極作為;⒋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 父母與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多元、無負 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6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陳志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犯罪事實㈡、1 陳志欣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㈡、2 陳志欣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㈡、3 陳志欣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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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