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李開善
被 告 吳哲汎
簡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11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對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打詐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該條立法理由揭明: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等語,顯見此處所謂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直接被害人範圍相同,則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亦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吳哲汎、簡梅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各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月31日至原告住處向被告分別收取30萬元、100萬元,判處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本息,則其中所受330萬元之損害部分,即非因被告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因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補繳該33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