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53號
PTDV,114,金,5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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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陳季豊
被 告 莊○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所明定。被告莊○傑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莊○傑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如揭露其父即被告甲○○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等之身
分,故其父之姓名亦不予揭露,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莊○傑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田妮妮」、「趙子龍(2024圖)」、LINE暱稱「林嘉儀」、「玉杉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於其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從中獲得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菲雪」之名義,自113年9月初與原告聯繫,佯稱以「立倬」APP代操可投資獲利等語,並向原告佯稱將於113年9月16日16時許派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收取投資款,另預先將工作識別證、收據電子檔傳送予莊○傑。再由莊○傑在上址附近之不詳超商列印並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收據等後,依指示抵達該肯德基,向原告收取90萬元現款得手後離去,且旋即將該等款項全數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財物之實際去向等,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莊○傑為00年0月出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莊○傑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
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2條、第
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莊○傑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其之行為
,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之警詢筆
錄、莊○傑之警詢筆錄、少年調查筆錄、少年審理筆錄、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385號少年法庭裁
定、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52號及114年度少護字第46號宣
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則莊○傑既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由該集團成員行騙原告,推由莊○傑收取贓款後,再轉
交予該集團成員,莊○傑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確有共
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莊○傑賠償其受騙所
受9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莊○傑於00年0月出生,又甲○○為其父等節,各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基此可見莊○傑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既得按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取得受詐款項,顯見其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欠缺。則甲○○為莊○傑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自應與莊○傑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請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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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