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呂瀚華
被 告 徐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後,即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0時45分許、10時52分許
分別匯款各新臺幣30萬元,共60萬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內。
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60萬元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目前沒錢而認諾原告所為之請求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前開規 定,本院應逕為其敗訴判決,而准許原告全部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