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6號
原 告 侯○○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命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
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2,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
稱「飛機」)暱稱「順風」、「及時行樂」、「洪金寶」、
「云为衫」、「筑梦」、「總幹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怡(謝士英老師特助)」、「聯巨投資」、「東富」、
「陳箐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以每次收取贓款百分之1.
5之金額做為報酬,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之取款
專員(即俗稱車手),且其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
取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
款項,倘再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原告看見該虛
假訊息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依照該虛假訊息內容之
指示,加入社群軟體「LINE」群組「升振寰宇」,並依照該
群組成員即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美怡(謝士英老師特
助)」、「聯巨投資」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
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
統一超商卓易門市」旁,準備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與系爭詐騙集團收受。另被告乙○○則於113年8月6日14
時30分前某日、時許,依照不詳系爭詐騙集團之上手指示,
先前往不詳超市列印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吳駿益、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1張及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卷專用帳戶(收據)1張後
,再搭乘臺灣高鐵前往「臺南高鐵站」,嗣於113年8月6日1
4時3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7-11統一超商卓易門市」旁
後,即在原告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向原告當場收取前揭現金200萬元,同時並出示前揭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駿益、
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以取信原告,以及出示偽
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卷專用帳戶(收據)供
原告簽名而行使之,被告乙○○接著再將上開詐欺贓款200萬
元拿到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收受,藉此
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被告乙○○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嗣原告發覺遭
騙而報警處理,警方遂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200萬
元之詐騙損失。
㈡查被告乙○○前揭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損害,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如數賠償原告損失。又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
生,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滿17歲)
,自屬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父親)、
甲○○(母親)2人,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對原告主張認諾,惟目前沒有能力一次償 還原告主張之金額,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賠償。 ㈡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先前亦未曾以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乙○○本件案發時確曾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原告因 受系爭詐騙集團之話術誤導,致將200萬元款項於前揭時、 地交被告乙○○收受,因而受有200萬元金額損失,被告乙○○ 案發時為滿17歲之少年,尚未成年,本件經警方查獲後,被 告乙○○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57、358號少
年法庭裁定,認定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均成立,而命被告乙○○交付 保護管束等節,除為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無爭執外 (本院卷第92頁以下審理筆錄參照),並有卷附前揭少年案件 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7頁參照),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少年案件全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另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同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查被告乙○○、丙○○2人既就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 時認諾,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2頁審理筆錄第8至 15行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應為被告乙○○、 丙○○敗訴之判決;另被告甲○○部分,前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準備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 同就原告起訴之主張自認,即應與被告乙○○、丙○○負故意侵 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 連帶賠償其200萬元之損失,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附帶說明者為,被告丙○○與被告甲○○分別為被告陳彥叡之父 、母,其2人已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7月8日因離婚之故,而 約定由被告甲○○1人單獨就被告乙○○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參照),故被告甲○○自屬被告乙○○之法定 代理人而本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責。至被告丙○○雖非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而得就被告乙○○行使監護權之人, 惟被告丙○○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曉諭前揭民法關於夫妻離
婚時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規定後,仍同意就本件被告乙○○、甲 ○○前揭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卷第91至92頁審理筆錄參 照),即屬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被告認諾,而有就被告 乙○○、甲○○前揭債務同意負連帶責任之意,本院亦應為其敗 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0萬元之損失,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被告乙○○、丙○○既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就其2人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乙○○、丙○○於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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