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9號
PTDV,114,重訴,39,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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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楊慧珍


被 告 朱秀菊
楊俊
楊俊志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面積21,892.23平方公尺
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面積21,892.2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
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在附圖所示編
號1、2、3部分及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533地號土地種植洋蔥
,為土地使用目的與同一性及完整性,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三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
,本件依規定可分割為4筆等情;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
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50459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堪以認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屬
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有產業道路聯外,現由被告種植洋蔥,系爭土
地中間有一水井設備供用水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恆春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14年2月2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1、163頁)。是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係可認。  
 
 ⒉本院審酌被告方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均有聯外道路
,且系爭土地原有被告在其上種植洋蔥,被告楊俊志於毗鄰
附圖編號1南方之同段533地號土地亦有種植洋蔥,並有被告
楊俊志提出里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是由楊俊志分配取得
附圖編號1部分,並毗鄰同段533地號土地,可延續洋蔥種植
,再由被告朱秀菊楊俊聖分配取得附圖編號2、3部分,被
告可一併擴大土地使用面積,有利於原種植洋蔥之整體使用
,又附圖編號1、2、3、4部分均可利用附圖所示之水井,且
無須金錢找補(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本院考量上情及權
衡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等,認為相較於原告方案,被
告方案即附表三應屬較為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係因於學生時代常陪同其父親在附圖編號1土地附近耕作、送餐、聊天,對附圖編號1部分有深厚之情感與生活回憶等語。惟兩造間乃親屬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各有因親屬關係之淵源或曾實際使用之情感,難分軒輊,實難逕以原告上開主張採為何方案之判斷因素。又原告自承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9頁),其雖表示可以在附圖編號1發揮比被告更多的經濟效益,然未提出其他證據及說明,實難遽採。另原告主張已有放棄其父親其他遺產之繼承、被告方案侵犯原告享有平等繼承及選地之權利等語,尚與分割方案之酌定無關聯,是原告主張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情況、共有物分割
後之利用及經濟效用之提昇等情,認採附圖附表三所示之方
案,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4、楊俊志取得附圖編號1、朱秀菊
取得附圖編號2、楊俊聖取得附圖編號3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面積21,892.23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秀菊 1/4 1/4 2 楊俊聖 1/4 1/4 3 楊俊志 1/4 1/4 4 楊慧珍 1/4 1/4
附表二:(原告方案)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5,473.06 楊慧珍 全部 2 5,473.06 朱秀菊 全部 3 5,473.06 楊俊聖 全部 4 5,473.05 楊俊志 全部
附表三:(被告方案)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5,473.06 楊俊志 全部 2 5,473.06 朱秀菊 全部 3 5,473.06 楊俊聖 全部 4 5,473.05 楊慧珍 全部
附圖: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12日恆測法字第099500號、複丈日期114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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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