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4年度,3號
PTDV,114,重國,3,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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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吳林珊
上列原告與內政部警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復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內政
部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
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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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