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63號
PTDV,114,護,16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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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1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
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
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
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之生母B親職功能不彰,且屢發生
酒後不當管教事件,亦無法提供A適切照顧及保護,以至A於
民國112年12月及113年1月發生性猥褻及性侵害事件,聲請
人遂於113年1月12日緊急安置A,本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護字第793號、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號及114
年度護字第8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14日止。生母B已
於114年3月13日完成親職教育,目前從事素食自助餐廚房人
員工作,就業尚未滿一個月,收入微薄,支付固定開銷後僅
能維持基本生活;少年A對於他人身體,無法控制不觸碰,
仍有不經意地發生觸碰他人行為,且情感觀念混亂,並經常
說謊方式合理化犯錯行為,不願接受勸誡與懲處,甚至以
自殘作為情緒發洩方式。綜上評估,B雖已完成親職教育,
但目前工作及自立生活尚需時間觀察,無法確保B對少年A保
護及照顧功能與穩定性,且A之偏差行為仍須持續輔導,為
確保A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
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
述意見單、安置服務計畫定期評估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
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爰本院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
力不足,且少年A對於身體界線與衝動行為尚須強化自我控
制及拘束能力,而生母B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惟工作及生活
狀況尚未穩定,是本件家庭整體生活穩定度及少年A偏差行
為之改善狀況均尚待觀察,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
身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8年12月24日        住○○市○○區○○巷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63年6月11日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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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