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屏東縣丁○○○○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兒童A現年齡11歲,目前就讀國小5年級,
未經生父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案家過往曾接受聲
請人之鹽埔中心服務,並安置及出養案妹,聲請人社工於11
4年6月23日接獲案母有房屋租金拖欠,衍生居所問題,社工
於114年6月23日17時許至案居所,找尋案母欲了解生活狀況
及討論協助問題,然案母久喚未回應,與兒童A了解其在休
憩,無法喚醒,社工員了解兒童A整日未進食,先提供餐食
,並請兒童A轉114年6月24日下午6時再訪,當天抵達時,案
母仍在休憩,久喚未應,鄰里出面後,與鄰里了解因兒童A
無鑰匙,常有在家門外獨留等候案母,或無餐食,鄰里救濟
之狀況,進一步與兒童A了解近1年持續出現三餐不繼,長期
處於沒錢及飢餓狀況,實地訪視觀察案家環境髒亂有異味,
於114年6月25日與案母及租屋代管公司了解案家確實已積欠
租金3個月,經評估兒童A未獲得適當之照顧,故於114年6月
25日16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㈡綜上評估,經訪查了解兒童
A日常生活環境不佳、餐食不定,未獲適切照顧,爲維護兒
童A之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經
評估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障兒童A之安全及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裁定繼續安
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
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
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現年
齡11歲,就讀國小5年級,未經生父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
照顧,案家過往曾接受屏東縣政府之安置及出養案妹服務,
兒童A因無家中鑰匙而常在家門外獨留等候案母、長期三餐
不繼,處於沒錢及飢餓狀況,且案家環境髒亂有異味,日常
生活環境不佳,參以案母積欠房屋租金已達3個月,足認兒
童A未獲適切照護,家庭保護功能不足,案母B現況不適照顧
兒童A,且無適當親友可提供兒童A保護及照顧之生活環境,
是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身份資料對照表(114 年度護字第156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4樓 (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