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蔡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張簡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
同段38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6年4月2日所為擔保債權
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
國86年4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
滅,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仍有登載該抵押權,致原告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遭到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 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6年4月2日提供系爭房 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 於87年3月25日屆至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37至39頁),堪 予認定。本件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至遲於102年3月25日即已完成。被告復未證明有於其後5年 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3月25日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