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8號
PTDV,114,訴,7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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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健國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諺
被 告 夏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409-5⑴、409⑴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妨礙
原告通行之設施或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主
)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設施
或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測原
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於114年6月5日當
庭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核
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及開設道路之土地位置
、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0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毗鄰,系爭408
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2筆土地之南側則臨接屏東縣○○鄉○○
路○○○○○路○○○於000地號土地),故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筆
土地至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9⑴部分面積1
81.98平方公尺、409-5⑴部分面積174.9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
通行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地號及同段409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0
9⑴部分(面積181.98平方公尺)及409-5⑴部分(面積174.98平
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設施或行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40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無法通行至公路以
致不能為正常使用,而為袋地;409-5、409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等情,有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本院113年度潮補
字第863號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會同原
告及地政人員進行現場勘驗,有本院114年2月4日勘驗測量
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
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之上述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
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
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
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
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
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
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
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為袋地,且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任意
行為而產生,原告自得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道路,而原告所
提出之方案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茲審認說明如下: 
 1.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
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
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
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
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
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
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
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
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附圖暫編地號409-5⑴、409⑴部
分(寬4公尺,面積174.98、181.98平方公尺),係通行被告
所有409-5、409地號土地最東側,且大部分現供通行使用,
並為最短路徑,有空照圖、地籍圖、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應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有之408地號土地應自被告
所有之409-5、409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09-5⑴、409⑴
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四)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如附圖暫編地號409-5⑴、409⑴範圍通
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設施或行為,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就被告之409-5、409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0
9-5⑴、409⑴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據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範圍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設施
或行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另經本院審酌本件為原告為其所有408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4 09-5、40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起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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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