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洪兆存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范騰文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同巷1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1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侵害伊之權利,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
民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外祖父所有,伊現居於9號房屋 ,10號房屋則供衛浴及放置物品使用,伊願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 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 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節,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屏 補字第389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屏東縣 房屋稅籍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房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71至7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 屬於原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原因,其受該占 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張依民法 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 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