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戴秋協
訴訟代理人 戴翠純
被 告 戴東興
戴東義
戴東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面積3,755點26平方公尺
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4(1)部分面積1,877點63平方公尺區域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877點63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分
歸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3755.2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主張依屏東縣里○地○○○○000○0○00○○里○○○○00000號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分割方案詳如附表)所示方法
分割,伊希望分得編號4⑴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有伊所有
之無門牌一層樓鐵皮建物坐落其上,現由伊之家人占有使用
中。分割後,伊於系爭土地北側所種植之檸檬樹如有占用被
告分得之土地時,同意自行清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戴東興等3人則以:主張被告3人共同取得附圖編號4⑴部 分土地,原告並應拆除坐落其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因 被告戴東興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東側相毗鄰,如分得該部分土地,將有助於土地利用。另分 割後被告3人於系爭土地南側種植之檸檬樹如有占用原告分 得之土地時,同意自行清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決先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作公平合理之分配 即可。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4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關於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系爭土地現況為兩造分別於 南(被告)、北側(原告)栽種檸檬,分管面積相當,土地南側 則毗鄰柏油道路而可對外聯繫;系爭土地之東北角有原告所 有一層樓鐵皮房屋一棟,現由原告父親居住使用中等節,除 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函文、空照圖、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可參( 本院卷第99頁、第123頁、第161至171頁、第185至187頁參 照),且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147至158頁、第205頁參照)在卷可憑,上情自堪信 為真。
㈢本件以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可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兩 造均同意以東、西切分方式為實物分割,為本院審理時兩造 所主張,則本件所餘爭點,僅在何造各應分得東、西側之土 地。兩造均主張應分得東側即附圖所示編號4(1)之區域範圍 ,原告係主張,東側土地現況有其所有鐵皮屋一棟坐落(即 卷附本院履勘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1)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本院卷第205頁參照),係由伊父親居住使用中,如 經分得東側部分土地,伊即無庸再行拆除該建物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於本件起訴伊始本未堅持要分在土地東側,現又 一反先前主張,則原告請求分在東側自無理由,況系爭土地 東南側之訴外○○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為便利將來 土地合併利用便利,自應由其等分得東側如附圖所示編號4(
1)區域土地為合理等語。查,兩造原以南、北切割方式分管 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側(本院卷第205頁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區域),被告則分管系爭土地之南側( 同該圖所示編號4(3)區域),今如改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東 、西分割方案,不惟兩造於分割後均可藉由土地南側直接毗 鄰之柏油道路土地對外聯繫,而便利性全然無礙,且經分割 後兩塊土地價值應屬相當,並無何造將顯然受有價值損失之 虞,本院即當以分管現狀為考量本件分割方案之主要依據。 而查,系爭土地大抵均為兩造種植檸檬之用,分管面積相當 ,僅原告於土地東北側搭建有現狀鐵皮屋一座供家人使用, 被告方面則無任何人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等節,已說明如前 ,考量前開原告所搭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確為有價之物,並 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該棟建物係足供正 常生活起居之用,非僅單純放置農具之一般工寮(本院卷第1 53頁現場照片參照),如逕改命原告受分配於附圖所示編號4 之西側區域土地,並由被告分得東側編號4(1)範圍,未來勢 必衍生被告將另行訴請原告拆除該鐵皮屋紛爭,於土地、建 物之現況利用至為不利,且未能兼顧訴訟經濟,即非妥適之 選,本件即無違反現狀而強令原告改受分配於附圖所示編號 4區域土地必要。至被告固以系爭土地東南側毗鄰之訴外○○ 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因而希望受分配於附圖編號4( 1)區域,以利將來2土地可合併利用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筆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見該筆土地兩造事實上 亦均為共有人,甚且原告之持分比例亦達該筆土地1/2(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參照),原告可利用之該筆土地權利並未顯 然小於被告,則被告執以上詞主張應優先獲分配於東側即附 圖所示編號4(1)區域範圍,亦無堅實依據,本院即難據此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配系爭土地, 為本院審酌全案資料後,認屬公允、妥適之分配方式,爰諭 知本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其系爭 土地持分範圍各自分擔訴訟費用,應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屏東縣○○鄉○○段0地號,面積3,755.26㎡,使用分區: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持分面積 (㎡) 分割後受分配位置(即附圖) 應有部分 受分配面積 (㎡) 備註 1 戴秋協 1/2 1,877.63 4⑴ 全部 1,877.63 2 戴東興 1/6 625.87 4 1/3 625.87 分別共有 3 戴東義 1/6 625.88 1/3 625.88 4 戴東億 1/6 625.88 1/3 62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