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正揚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91.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同段364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4.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編
號C部分面積251.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清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283元為被告林正揚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正揚如以新臺幣696,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於114年5月13日具狀更正並擴張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發給日期114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91.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同段36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4.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251.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清
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
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有如附圖
所示柏油路面、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供作被告所經營之俊
榮五金行之廠房使用,原告屢次催促返還,被告均置之不
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1.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同段364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4.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
物、編號C部分面積251.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清
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主張原告為權利濫用,被告佔領地方如要整個拆除,結構
上會有危險,經濟效益上損失約3至4百萬,且被告廠房設
備為固定式,如果拆除會損失極大,對比原告所受的損害
及利益對比,如拆屋還地顯然有失比例原則。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對原告為所有權人並無爭執
,僅陳稱拆除返還會有巨大經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勘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稱:拆除會使被告蒙受巨大經濟損失,原告此舉為
權利濫用云云。經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條文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
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
,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
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始得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
要。經審酌,本件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提出
任何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本得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侵
害,而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僅供其個人或其所屬組織使
用,難謂該部分土地由被告占用,有何裨益於他人或國家
社會之處。況被告既明知其等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
自信其有權使用該等土地,則其對於「其有使用該等土地
之權限」一事,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再者,被告
占用之面積非小,原告取回土地後亦能加以使用,是衡酌
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得失後,本院堪認其行使權利,並
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自無從指摘其有違反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